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6255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明佳,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都得府,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于洪盼(系都得府妻子),女,1993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都广智,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孔庆军,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都得府、于洪盼、都广智、孔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得府、于洪盼、都广智、孔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都得府、于洪盼(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被告都广智、孔庆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我行与都得府、于洪盼、都广智、孔庆军签订了编号为xxx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都得府向我行借款4万元,用途为种地,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于洪盼、都广智、孔庆军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都得府发放了贷款4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都得府、于洪盼、都广智、孔庆军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账户综合查询表、贷款组合综合查询表、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都得府、于洪盼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3月28日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都得府、于洪盼、都广智、孔庆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都得府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洪盼与都得府系夫妻,此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都得府、于洪盼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当被告都得府、于洪盼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都广智、孔庆军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广智、孔庆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都得府、于洪盼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得府、于洪盼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00‰计算,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 二、被告都广智、孔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都广智、孔庆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都得府、于洪盼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都得府、于洪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