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957号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宏大五金土产店,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古镇社区。经营者:吕彩红,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彬,男,汉族,1982年5月6日生,住址胶州市。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宏大五金土产店与被告徐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宏大五金土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宏大五金土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建筑机械租赁费24980元、违约金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建筑机械,被告租赁使用,至被告归还建筑机械后,尚欠部分租赁费未结清,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彬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赁结算明细、结婚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彬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经营者吕彩红的配偶陈卫星与被告徐彬签订《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宏大五金土产店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使用,合同中对租赁建筑机具的预计使用期限、租赁价格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3月23日开始将其租赁原告的钢管、十字卡、接卡等建筑机具设备用于城阳区夏庄玉崲岭丹香工地项目,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所租的建筑设备已全部退还原告。根据双方的提货单和退货单,经原告结算,被告共应支付租赁费47530.3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押金2000元、租赁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徐彬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租赁使用了原告处的建筑机具,应当依法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建筑机具租赁情况和已经支付租赁费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发生租赁费47530.31元,被告已经支付押金2000元、租赁费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530.31元(47530.31元-2000元-200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498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从每日6‰的标准降低至按每年24%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以24980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宏大五金土产店租赁费24980元;
二、被告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城阳区夏庄宏大五金土产店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矫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