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抗16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成,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西丰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邱元志,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西丰县。申诉人王成因与被申诉人邱元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8]21000000250号民事(行政)抗诉书,认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民终6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光
审判员 高翔
审判员 韩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舒宇
书记员戴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