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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抗16号

王成、邱元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成;邱元志;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抗16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成,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西丰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邱元志,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西丰县。申诉人王成因与被申诉人邱元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8]21000000250号民事(行政)抗诉书,认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民终6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光

审判员  高翔

审判员  韩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舒宇

书记员戴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