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5民初16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898895735A。
负责人:潘荣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席生,该行员工。
被告:程龙,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桂林七星区。
被告:程长龙,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桂林七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诉被告程龙、程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龙、程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龙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60.39元,合计31460.39元;2、判令被告程长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程龙、程长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程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程长龙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程龙、程长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程龙、程长龙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龙借款30000元;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贷款人有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程长龙对被告程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9年1月7日,被告程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龙、程长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月7日,被告程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45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长龙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长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月7日的利息4454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程长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程龙、程长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西凤
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
人民陪审员 郭艳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宪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