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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928民初749号

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董某、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聚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2-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董某;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聚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28民初749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农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董某。

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聚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农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聚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胜农机公司诉称,察右后旗聚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和其公司的销售经理董某于2016-2017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铺管铺模精量点播种机及配件,双方通过书面《欠货款凭证》核算账目,原告将铺管铺模精量播种机及配件售给乙被告,总计货款为317770元,被告先付了购机款298600元,余欠19170元货款,因逾期支付产生逾期利息,请求从欠货款凭证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以上欠款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聚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董某支付购买原告铺管铺模精量播种机欠款191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2分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我是聚源农机公司的销售经理,我负责公司的日常销售工作,我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全部结清了以上原告所说的全部欠款,而且全部欠条已经当面销毁,当时只有一张欠条找不到了,后来我找到原件了,今天作为证据带到法庭提交。我公司已经不欠原告所说的全部欠款,已经全部结清,我是给公司打工的,我个人不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被告聚源农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6年4月开始形成买卖农机设备的合同关系,期间发生数笔交易,并于2017年6月22日双方进行结账核算,原告公司王某为被告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聚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16日-2017年6月17日剩余产品全部调回,货款全部结住。其中欠款凭证单据号(16208)16年5月4日,货款单中两膜四行精插气吸机1台乘以11000=11000,欠款打欠条74600元,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货款除外其余全部结住。证明人恒胜公司王某”。庭审中原告恒胜公司自认被告聚源农机公司已经支付购机货款298600元。被告董某系被告聚源农机公司的销售经理,该笔业务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以上事实可从原告的陈述、被告董某的答辩及原告、被告董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恒胜农机公司与被告聚源农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农机设备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购机货款298600元并无争议,对于2017年6月22日核算账目后形成《证明》上载明“其中欠款凭证单据号(16208)16年5月4日,货款单中两膜四行精插气吸机1台×11000=11000”这一句的理解存在差异,原告恒胜公司认为此11000元单列在“货款全部结住”之外,表明被告聚源农机公司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该《证明》中单独载明的以上内容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单据号为16208的《欠货款凭证》形成证据链,且“欠货款人”处被告董某签字确认,在二被告无法提供反证的情形下,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聚源农机公司应支付原告恒胜农机公司购机货款11000元。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调货明细上存在8170元价格差额未付的主张,因该调货明细上无被告董某签字确认,也无被告聚源农机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董某应对支付购机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庭审查明被告董某系被告聚源农机公司的销售经理,本案涉及的买卖农机设备的业务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故被告董某对于支付以上欠付货款的义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酌定从双方核算账目的时间节点2017年6月22日的次日即2017年6月23日开始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逾期罚息利率应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纵观全案酌定按30%的标准加收逾期罚息较为适宜,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6.175%(4.75%+30%×4.75%)。故被告聚源农机公司应以年利率6.175%的标准,从2017年6月23日起支付原告恒胜农机公司逾期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购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聚源农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恒胜农机公司货款11000元; 被告聚源农机公司按照年利率6.175%的标准,从2017年6月23日起给付原告恒胜农机公司逾期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购货款之日止; 被告董某对以上给付义务不承担个人责任; 驳回原告恒胜农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聚源农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淑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玮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