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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8刑初44号

骆森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骆森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8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森明,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森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骆森明醉酒后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沿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众鑫时代广场二期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淮河路北段西口时,被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骆森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森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即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郭某、徐某的证言;3.被告人骆森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森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森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森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森明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森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