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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2刑初1号

毛朝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毛朝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朝昆,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8)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朝昆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朝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毛朝昆在郴州市北湖区南湖路维多利亚中心华为手机店利用事先准备的锤子将店玻璃门砸烂,随后钻进店内将放在柜台内的一部全新的华为NOVA3手机盗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8元。 被告人毛朝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朝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朝昆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朝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朝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朝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毛朝昆有盗窃一次且价值达2698元、累犯、坦白、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毛朝昆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毛朝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朝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红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理   林筱璕                                                                                                     

书记员   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