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22民初5019号
原告:吴艳飞,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卉兰,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吴艳飞与被告刘卉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卉兰退还原告吴艳飞所付商品价款369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6900元,共计4059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吴艳飞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兰廷序燕窝店”购买香港楼上燕窝正品燕窝80001145印尼进口孕妇滋补品5盒,共计一个订单,订单号为:189589100510447688,金额为3960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上述产品外包装印有外文,但没有中文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贮存方式、净含量、配料表、营养标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向被告刘卉兰提出退一赔十的诉求,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艳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艳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刘卉兰身份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卉兰是本案适格主体;3、被告刘卉兰经营的淘宝“兰廷序燕窝店”网店商品页面网络截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卉兰在淘宝平台“兰廷序燕窝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4、交易详情网络页面截图(包含购买时间、购买数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物流信息等),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5、涉案商品实物图片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艳飞收到被告刘卉兰在淘宝平台销售的涉案商品属实;6、快递单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邮寄,原告吴艳飞收到涉案商品;7、涉案商品实物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商品,无合法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该商品是来历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刘卉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告吴艳飞通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兰廷序燕窝店”购买香港楼上燕窝正品燕窝80001145印尼进口孕妇滋补品37.8克,5盒,订单总金额为3690元,订单号为:189589100510447688。同日,原告吴艳飞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后,被告刘卉兰通过“中通快递”将涉案商品自深圳市宝安区邮寄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后李村7号。原告吴艳飞收到涉案产品后,对涉案订单签收。后原告吴艳飞发现购买的产品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至今,本院受理吴艳飞为原告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共计3件,诉讼标的总额高达11万余元,均系在淘宝等网络店铺购买燕窝,其后以收到的产品没有中文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贮存方式、净含量、配料表、营养标签等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理由,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本院认为,首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进口销售。本案中,案涉产品为进口食品,但被告刘卉兰未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因此,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被告刘卉兰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商,既未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也未提供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经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吴艳飞要求被告刘卉兰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应当具有消费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应当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因原告吴艳飞在本案同期向不同的网络店铺购买了大量的燕窝产品,并据以提起多起与本案类似诉讼请求、总额高达十一万余元的诉讼,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故应认定原告吴艳飞非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产品,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保护。故对原告吴艳飞要求被告刘卉兰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艳飞商品价款三千六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吴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吴艳飞负担765元,被告刘卉兰负担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刘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人民陪审员 周小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