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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4民初769号之二

叶育辉、代乾友、纪木珍等财产保全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育辉;代乾友;纪木珍;黄汉权;中山市余悦兴搭棚工程有限公司;温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14民初76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案外人):温志刚,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申请人:叶育辉,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代乾友,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

申请人:纪木珍,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申请人:黄汉权,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

申请人:中山市余悦兴搭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后侧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4990901R。

法定代表人:代乾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叶育辉与被申请人代乾友、纪木珍、黄汉权、中山市余悦兴搭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叶育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8)粤0114民初76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黄汉权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房产。案外人温志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案外人温志刚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并依法作出(2018)粤0114执异186号执行裁定,

裁定如下:不得执行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房产。上述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叶育辉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案外人温志刚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案外人温志刚对上述被保全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114执异186号执行裁定,认定温志刚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叶育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温志刚申请对上述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黄汉权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产权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韵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庾健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