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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3民初10550号

绍兴富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赵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富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赵莉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0550号

原告:绍兴富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富强村。

法定代表人:谢荣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瑾、庞佳轶,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莉敏,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富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诉被告赵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6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员工需要藏蓝色的170型号的雨衣1000套、180型号的雨衣1000套、175型号的雨衣1000套,双方约定原告销售的雨衣需使用被告提供的反光条、商标和水洗唛,每套雨衣的销售价格为81元。被告下单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即投入生产,现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不肯支付货款243000元。 被告赵莉敏答辩称:首先,被告是以西安革兴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兴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讼争产品的,并不是以被告个人的名义;其次,革兴旺公司已就讼争订单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协议,订单已经取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协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所涉及的3000套雨衣与本案讼争的雨衣系两笔交易,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赵莉敏系革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协议中所描述的雨衣的数量、所使用的反光条数量等均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革兴旺公司或者赵莉敏另外有3000套雨衣向原告订购且亦取消了订单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中提到的3000套雨衣就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套雨衣;2.对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协议中提到的3000套雨衣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套雨衣不是同一订单的事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被告赵莉敏通过微信向原告业务员吴国英订购雨衣3000套,单价81元,总价为243000元。2018年7月8日,原告与革兴旺公司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革兴旺公司代加工雨衣3000套,现因加工终止,革兴旺公司提供的反光条价值53460元,在革兴旺公司欠付的总货款中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赵莉敏仍欠付原告货款243000元,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赵莉敏系革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莉敏向原告的订货行为是代表革兴旺公司还是其个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赵莉敏系革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协议中所描述的雨衣的数量、所使用的反光条数量等均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革兴旺公司或者赵莉敏另外有3000套雨衣向原告订购且亦取消了订单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中提到的3000套雨衣就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套雨衣,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富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原告绍兴富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莉

书记员  吴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