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刑初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廷中,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8]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廷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廷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22时2分许,被告人杨廷中饮酒后驾驶NG627号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双流区成白路由高碑桥往川大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观音阁街成白路交叉路口时,遇执勤民警检查酒驾,被告人杨廷中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杨廷中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60.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杨廷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注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廷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廷中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饮酒记录查询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8]0110588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廷中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廷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廷中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廷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廷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剑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