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1民终3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桂香,女,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永,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钟桂香因与被上诉人刘兆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桂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所查事实不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丹阳市亚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轩公司)和丹阳市永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涵公司),上诉人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亚轩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刘兆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兆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钟桂香立即偿还刘兆永欠款12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3日,钟桂香向刘兆永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刘兆永木工材料款270206元。2017年9月11日,钟桂香再次向刘兆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刘兆永货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后钟桂香归还部分款项,尚欠121600元未付。经刘兆永多次催要,钟桂香未能还款,刘兆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按约支付价款。钟桂香辩称案涉欠款的支付主体应为亚轩公司,但其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钟桂香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钟桂香尚欠刘兆永货款121600元的事实清楚,其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刘兆永要求钟桂香归还货款121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钟桂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钟桂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兆永支付货款121600元。本案二审中,钟桂香向本院提交:1、合同、价格表各一份、材料明细2份、送货单60余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主体是亚轩公司和永涵公司;2、营业执照两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职务行为;3、证明一份、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上诉人系职务行为,应由亚轩公司承担责任。刘兆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兆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分别为亚轩公司和永涵公司,该事实由合同、价格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钟桂香在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时系亚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注明:“此为暂核价格,后期一个周内公司财务如核算出有误差,重新签”等字样;且其在承诺书上注明:“今承诺所欠永涵装饰建材货款”等字样,钟桂香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亚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刘兆永、钟桂香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兆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6元,退还刘兆永;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退还钟桂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建平
审判员 程 刚
审判员 杜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