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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27行赔初1号

张万龙与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来凤县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其他(城建)
当事人
张万龙;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8)鄂2827行赔初1号原告张万龙,男,生于1969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农民。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西城路**。法定代表人李中革,局长。出庭负责人李中革、闫鹏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白宇,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万龙诉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报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鄂28行辖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来凤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万龙,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人李中革、闫鹏飞及委托代理人凌映、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龙诉称,原告于1994年11月9日在远离城市规划区的利川市西城办事处榨木村十组(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社区十组)合法取得宗地编号为0018715《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为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当时房屋虽然不在规划区内,仍然经过当时的规划部门城建局下属的利川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批,并于当年冬天实施开工建设,于1998年之前主体完工。2011年原告对酒店房屋主体实施装修时,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现场阻止,阻止期限至2015年12月11日对该房屋实施非法暴力强拆为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原告位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村十组酒店房屋作出利城限拆字[056]《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在法院还未开庭审理、判决书还未下达、涉案房屋还不能确认是否真的属于违法建筑、恩施州城乡规划管理局也向被告送达《暂停强拆通知书》等情况下,被告严重违反程序将该房屋非法暴力强行爆破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用益物权等合法权益。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76号判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鄂28行终171号判决,依法判决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强拆原告位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村十组酒店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依据以上胜诉的终审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3日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8年2月13日对原告回复“不予赔偿”(见利城管赔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完全是藐视法律,没有担当,继续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理应依法对原告合法酒店房地产的故意损害毁灭所造成的后果依法作出经济赔偿。被告是因其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而非合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因此本案只适合赔偿,不适合补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求是》、《半月谈》、《法制日报》、《检察日报》、《光明日报》、《文汇报》、《新京报》、《湖北日报》、《楚天都市报》、《南方周末》、《三峡都市报》、《恩施晚报》、腾讯新闻、新浪新闻、澎湃新闻、搜狐新闻、凤凰新闻、上游新闻、今日头条、恩施新闻网、恩施在线、利川新闻网、利川在线等以上报刊及新闻媒体发表公开道歉声明,对原告的合法房屋进行非法暴力强拆一事赔礼道歉,消除原告不良影响。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暴力强拆原告合法房屋(酒店11层)损失费按照评估报告2922.4743万元加上预期经济收益损失929.768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1年违法阻止原告正当装修房屋经营酒店所造成的“停产、停业等直接经营损失”1400万元。

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第三方支付酒店装修总承包施工队违约金合计200万元。

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房屋室内因为被政府控制自由导致无法转移的被非法爆破而毁灭的装修材料及设施费用56.33万元。

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暴力强拆导致原告及其家属忧伤抑郁、伤心欲绝所受心灵与精神伤害费用,以及原告85岁老父亲与80岁老母亲急火攻心卧床不起、长期住医院所造成心灵创伤等精神伤害赔偿金合计20万元。

七、请求法院判令因为政府违法强拆导致原告自此损害赔偿官司之前的各级诉讼所花律师代理费用199万元整,以及本次赔偿官司诉讼代理费116万元,合计315万元。

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为原告诉讼所花费的差旅费、资料费等60万元。

九、请求法院判令政府强拆房屋时暴力殴打原告同胞大哥张万清导致其住院数月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特别是震惊性赔偿金)10万元。

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暴力强拆房屋造成的原告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80万元。

十一、请求法院按照《2017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项判令被告在对原告非法暴力强拆的房屋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基础上加上2倍,对原告予以依法补偿。

十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非法暴力强拆对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基础上乘以三倍,作为惩罚性赔偿。

十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社会保障补偿60万元。

十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原告张万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申请法庭开庭录音录像的申请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要求法庭开庭录音录像,便于以后调查取证。第二组证据:(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7)鄂28行终17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证明受损害的主体(酒店房地产)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组证据:利城管赔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目的:1、被告不依法对原告作出赔偿;2、被告提出原告的房地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并没有否定其违法行为。第四组证据:鄂衡平评咨字[2018]第005号《张万龙申报的利川市南环大道房地产评估咨询项目估值咨询报告》1份,《资产评估业务约定合同书》复印件1份,评估费发票复印件2份(共计6万元)。证明目的:1、被告对原告房地产损害的实际价值;2、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另外直接经济损失鉴定费6万元;3、证明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公正性;4、作为被告对原告房地产赔偿的法律依据。第五组证据: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村十组腾龙金港B区商铺销售价格表1份,珑澄汇商品房备案价格公示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利川市同类型商品房向社会公示的市场价格,同时证明原告的房地产价格是合理、科学、公平公正的,没有丝毫偏高;2、珑澄汇商品房备案价格得到发改局盖章认可;3、佐证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地产评估的价格真实、公正。第六组证据:宾馆三--七层平面图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原告被损害的酒店房产事实上是设计、经营的酒店;2、评估公司按照酒店房产所作的评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不是设计的酒店,根据最新《2015年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最高最佳利用原则可以按照最高最佳收益用途评估。证明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地产作的估价有法律依据,作出的评估结果科学、公正。第七组证据:利城停通字[2011]第911号《停工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被告2011年强行阻止原告酒店房屋装修,导致原告酒店停止经营,并证明被告对原告酒店经营造成的损失时间期限(2011年-2018年);2、被告违法阻止原告装修酒店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第八组证据:恩施州城乡规划管理局2015年12月7日《关于张万龙同志的回复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还有恶意加害的情形,适合惩罚性赔偿。第九组证据:利川市“三违”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房产属于合法房产,被告损害原告的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违法的主观故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因为利川市“三违”整治领导小组是由被告与土管局、规划局、市政府等部门组成。第十组证据:光盘1张。证明目的:原告房屋被强拆时的房屋状况。

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权益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应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受损害的是合法权益,即只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能得到国家赔偿。即便被告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因为程序问题被确定违法,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主张的权益合法,原告只有在举证证明其建设行为是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作出的,才具备合法权益的基础。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就是违法建设行为,不属于合法权益的保护范畴。

二、原告对损害结果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仅是对其主张的主观罗列,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是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应当赔偿的情况下,赔偿范围也仅限于由违法行为导致合法权益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赔偿人民币3亿多元,除了没有合法的权益基础外,也没有与拆除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万龙的个人用地申请书及《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张万龙所有的建房许可仅仅是宅基地建房许可,且有明显期限(1994年11月9日-1995年11月9日),只要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不相符的建设行为均为违法行为。第二组证据: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2年3月27日对张万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张万龙自认房屋修建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房屋用途是自家人居住使用,自己对房屋已有工程的造价估价为32万元左右。第三组证据:(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7)鄂28行终17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生效判决从未确认原告修建房屋的合法性,判决书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而确认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这两份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确认张万龙修建房屋的时间和土地用途。第四组证据:2011年9月16日现场勘测图复印件1份,2011年9月16日城管规划执法案件现场照片登记卡复印件2份,2012年3月27日城管规划执法案件现场照片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1994年开工建设,1998年主体完工,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虚假陈述;2、2011年之后,原告在没有取得建设许可的情况下仍有修建行为,相应行为为违法行为;3、涉案房屋的层高以及经营性用途与原告所有的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均不相符,进一步证实原告的修建行为为违法行为。第五组证据:(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0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16)皖行赔终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两案均因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行政相对人主张的权益不是合法权益,法院未予支持,供合议庭参考。第六组证据:光盘2张。证明目的:原告房屋被强拆时的房屋状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十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两份判决书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依据均来源于程序性规定,但并不是被告的程序违法就能证明原告的建设行为合法,判决书中一部分事实能够证实原告的建设行为违法。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合法权益,应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无效,评估报告的假设条件与原告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以及土地用途完全不相同,且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在假设条件下也缺乏公正和中立性,应该在查明合法损失的范畴之后才有评估的基础;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该样本是由原告自己选取,不具有专业性,且均是商业门面,与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用途、性质不一致,二者没有可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宅基地是对农村集体具有福利性质的用地,不允许商用,更不可能适用最高最佳原则,原告用宅基地建房许可去修建酒店,可以证明其修建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行使自己的职权,原告在宅基地上修建酒店就应当停工。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认为是原告与恩施州城乡规划管理局之间的函告,被告不清楚其具体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修建行为发生在2011年,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证明修建的合法性,即便在1994年修建的部分也应当提交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以及酒店特许经营证件,不能由任何个人、组织以证明来取代。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所以被告的举证无效。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出示有两个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的证明,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房产已经被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合法建筑,被告强拆不仅仅是程序违法,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此组证据无效。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不赞成被告的观点,被告的强拆行为及强拆依据已经被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举证无效,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强拆行为已经被依法确认违法,强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那么原告的房产应为合法房产,评估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进行的评估,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评估违法,因此,被告的举证和观点都是无效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是无效证据,法官办案应该参考法律规定,而不是其他省市法官所作的判决书。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三、五、七、八、九组证据均盖有相应公章,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按照证据规则综合判断。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申请法庭开庭录音录像的申请书,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评估报告的假设条件与实际不相符,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原告对申请书、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询问笔录原告本人已签字认可,判决书盖有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按照证据规则综合判断。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其中现场勘测图、2011年9月16日现场照片登记卡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27日现场照片登记卡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位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村十组,龙船大道与南环大道交汇处。原告张万龙于1994年9月向有关部门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申请用地120平方米,计划建房3层,得到了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于同年11月9日取得NO.0018715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在榨木村十组获批宅基地120平方米。原告张万龙于1994年年底完成了房屋基础工程,2012年3月前完成主体施工。期间,2011年9月16日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在向原告张万龙进行调查询问后向其下达利城停通字[2011]第911号《停工通知书》,告知由于张万龙没有提供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其建房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自本通知之日起停止该工程的建设。当时房屋已建至2层,原告张万龙收到停工通知后并未停止建设。2012年3月27日,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再次就涉案房屋向原告张万龙进行了调查询问,此时涉案房屋已建至10层。2015年11月,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原告张万龙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立案调查,先后向原告张万龙作出利城限拆字(2015)05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利城限拆催字(2015)第02001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

原告张万龙不服利城限拆字(2015)05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时涉案房屋为11层框架,房屋内部有少许未使用的沙、砖、钢管等建筑材料。2017年9月4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确认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鄂28行终17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张万龙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利城管赔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张万龙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村十组建设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且张万龙无证据证明损失共计10069.995万元,决定对张万龙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张万龙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原告张万龙提交的鄂衡平评咨字[2018]第005号《张万龙申报的利川市南环大道房地产评估咨询项目估值咨询报告》有异议,但明确向本院表示因涉案房产属于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原告合法权益范围,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职权选取鉴定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随机选取恩施州振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恩施州振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回复《关于不予受理司法鉴定评估委托的函》,以委托鉴定评估标的物已因特殊因素,其建筑物实体拆除,评估机构无法获取标的物的现场真实概况并取得评估详实信息等六项理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次司法鉴定。另查明,至庭审时涉案土地处于闲置状态,政府没有征收,原告也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张万龙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对原告张万龙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五项诉讼请求,即房屋损失按照评估报告评估的29224743元加上预期经济收益损失9297685元进行赔偿,并赔偿房屋内装修材料及设施费用563300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鄂衡平评咨字[2018]第005号《张万龙申报的利川市南环大道房地产评估咨询项目估值咨询报告》是在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出让状态下,且评估范围内的房地产能用以商业用途经营,原告能办理完成国家关于酒店经营的各种手续、规划和报建报批手续等假设条件下对涉案房产投资价值进行的评估,与涉案房屋系住宅及其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张万龙不能以此评估报告证明其财产损失。因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在强拆之前没有对原告张万龙的房屋进行评估,在强拆中也未作证据保全工作,导致目前无法查实涉案房屋以及屋内剩余建筑材料的实际价值。鉴于原告张万龙已于1994年11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1-3层的建房用地许可,且原告本人也主张进行货币赔偿,故本院参照利川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日公布的《利川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利川市房产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对涉案房屋1-3层进行赔偿,涉案土地则由政府收回,赔偿标准如下:房屋1层:120㎡×30000元/㎡=3600000元,房屋2-3层:120㎡×2000元/㎡×2=480000元,房屋1-3层共计赔偿408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修建房屋4-11层合法,故被拆除的房屋4-11层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内尚未与建筑物混同的可取回财产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原告合法的建筑材料进行了妥善处理,故被告对原告合法的建筑材料未作妥善处理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为563300元,本院结合视频资料酌情判定该部分损失为50000元。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第十项诉讼请求,即赔偿搬迁、临时补偿安置费800000元。因强拆时涉案房屋尚未竣工,原告未正式入住,不存在搬迁费用,但原告确有实际住房需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为800000元,本院结合当地租房价格酌情判定临时安置费12000元/年,从强拆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七、八项诉讼请求,即赔偿律师费、差旅费、资料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提出的第十四项诉讼请求,即鉴定费、评估费,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纳,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六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及其家属精神伤害赔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四、十一、十二、十三项诉讼请求,即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2倍补偿、惩罚性赔偿、社会保障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九项诉讼请求,即赔偿原告大哥张万清身体被伤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张万龙被拆除房屋及屋内剩余建筑材料的经济损失共计4130000元。

二、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费12000元/年,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万龙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胜国

审判员  姚源盛

审判员  谭 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