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601民初2316号
原告:韦萌,男, 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新疆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新疆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行,男, 1962年5月5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告:郭国强(系被告郭玉行儿子),男, 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预付啤酒花款871250元及利息256147.5元,合计1127397.5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被告父子二人经营啤酒花,原告需要购买。为此,原告给被告郭玉行预付1850000元的啤酒花款,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00000元预付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花预付款8812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又向原告退还10000元,余款87125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郭玉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在2008年给原告供应啤酒花,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郭玉行,被告郭国强出具的欠条未经过被告郭玉行授权,被告郭玉行也毫不知情,被告郭国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郭玉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郭国强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打欠条的时候其父亲郭玉行不知情,该欠条也仅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与被告郭玉行无关。郭国强从未和父亲一起经营啤酒花,对父亲与原告之间的买卖毫不知情。郭国强于2015年1月27日打欠条当天,使用被告郭玉行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00000元郭玉行不知情。于2017年11月11日支付给案外人赵东昆的10000元(代韦萌收款)是路费,当时原告同意折抵退款,该行为也仅代表郭国强与赵东昆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原告韦萌与被告郭玉行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郭玉行按照原告的需求向其供应啤酒花。嗣后,原告向被告郭玉行的银行账户多次转账预付啤酒花的货款共计1850000元,被告郭玉行按照原告的要求供应了部分货物。后双方口头解除了买卖合同,不再进行生意往来。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向原告供应了价值768750元的货物,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1081250元。被告郭国强使用被告郭玉行的银行卡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同日,被告郭国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共欠韦萌酒花预付款881250元。被告郭国强在欠条落款处签字捺印。2017年11月11日,案外人赵东昆前去阿克苏市找被告索款,被告郭国强又支付了10000元,并在前述欠条上载明:2017年11月11日赵东昆代韦萌收款10000元。余款871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转账凭证八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被告郭国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啤酒花买卖由原告韦萌与被告郭玉行口头协商,由被告郭玉行种植啤酒花并给原告供货,故应当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韦萌与被告郭玉行。原告主张被告郭国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被告郭国强辩称,其向原告韦萌出具的欠条系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郭国强出具欠条时取得了其父亲郭玉行的授权,被告郭玉行对被告郭国强的代理行为也不予认可,因此郭国强代郭玉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根据被告郭玉行与被告郭国强之间的父子关系以及被告郭国强出具欠条后又分两次代父亲郭玉行偿还欠款200000元以及欠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儿子郭国强代父亲郭玉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经过授权的行为,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郭玉行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已查明,被告郭国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出具欠条后又两次向原告清偿欠款,该履行债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郭玉行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已查明,被告郭玉行尚欠原告韦萌啤酒花预付款8712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玉行退还啤酒花预付款87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玉行未及时清偿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玉行应付原告韦萌的违约利息为155446.5元(871250元×4.75%/年÷365天×1371天,自2015年1月28日计至2018年10月30日共137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郭玉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韦萌退还啤酒花预付款871250元,支付利息155446.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0日),合计1026696.5元; 二、驳回原告韦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7650.6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玉行负担6967.2元,由原告韦萌负担6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仪
二O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弥博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