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主要
负责人:唐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丽,男,199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山东省莘县古云镇曹庄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伤残等级的真实合理性,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报告中未对足弓影像进行角度测量也没有相应的分析。申请鉴定机构出庭说明。 董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刘某未答辩。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6999.03元(122.79元/天×57天)、误工费19032.45元(122.79元/天×155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040.55元(30569元/年×9年×10%÷2人+30569元/年×10年×10%÷2人)、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66855.54元,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春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中队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莒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春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中队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董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伤。当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第20176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同月8日止在该院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头部损伤、足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224.51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4日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5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在被告大地财保莒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的准驾车型为C1。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刘某垫付款500元。再查明,鲍闪闪(2009年10月21日出生)系原告董某之女,董新奥(2008年7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作出的第20176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董某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莒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莒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董某主张的医疗费32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040.55元(30569元/年×9年×10%÷2人+30569元/年×10年×10%÷2人)(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50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000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032.45元(122.79元/天×155天),计算标准合理,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跖、趾骨骨折及其他跗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的规定,酌情支持原告105天的误工费12892.95元(122.79元/天×10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99.03元(122.79元/天×57天),计算标准合理,时间过长,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跖、趾骨骨折及其他跗骨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的规定,酌情支持原告45天的护理费5525.55元(122.79元/天×4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大地财保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大地财保莒县支公司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事发后,原告收到被告刘某垫付款500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董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2892.95元、护理费5525.5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3392.55元(94352元+29040.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49232.56元,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921.51元(110000元+3221.51元+700元+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311.05元(149232.56元-114921.51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某付款500元,由被告刘某在赔偿款中直接领取。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114921.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领取其中的114421.51元,由被告刘某领取其中的5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董某支付理赔款34311.05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董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焦点:应否采信被上诉人董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董某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董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上诉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二审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依法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