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3民初6594号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律师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傅某,公司经理 地址: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3日01时35分许,原告公司所属车辆赣C×××××车由驾驶员熊某某驾驶,从南昌市富大有堤卸完货到南昌市××舍镇聂家现场装货,停了大概半小时,发现主驾驶室下发动机部位冒烟,驾驶员立即下车找灭火器灭火,发现火势已大灭火器不能灭火,经周围热心驾驶员开三辆铲车铲水才将水扑灭。经南昌市新建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起火原因为不排除挂车电气线路故障。本次事故造成赣C×××××车辆严重损坏,已无维修价值,只能作报废处理。原告车辆损失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58220元,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赣C×××××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707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4时止,赣C×××××车辆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要审核熊某某的驾驶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2.原告的鉴定金额过高,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3.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自燃损失险,根据条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某某汽运公司营业执照、赣C×××××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熊某某驾驶证、上岗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赣C×××××车辆和驾驶人熊某某驾驶资格均合法有效;
二、南昌市新建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证明经认定本起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发动,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走火原因为不排除挂车电气线路故障;
三、高安匡正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赣C×××××车辆修复费用经鉴定为258822元,花费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3500元;
四、原告为赣C×××××车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赣C×××××车购买了机动车自燃损失险270720元,保险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4时止。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时对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驾驶证和行驶证认为需要核实原件,本院经核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车损金额为237066元,残值为20000元,同时对施救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为个人代开,不能证实真实发生的施救。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可,对施救费认为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但金额过高,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计免赔率不适用自燃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自然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01时35分许,熊某某驾驶赣C×××××车,从南昌市富大有堤卸完货到南昌市××舍镇聂家现场装货,停车约半小时,发现主驾驶室下发动机部位冒烟,立即下车找灭火器灭火无效,周围驾驶员开三辆铲车铲水将水扑灭。经南昌市新建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起火原因为不排除挂车电气线路故障。施救时原告花费了3500元费用。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赣C×××××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均为27072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4时止。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赣C×××××车辆严重损坏,已无维修价值,只能作报废处理。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8220元,花费鉴定费2600元。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车损为237066元,残值为20000元,鉴定费为10600元。原告认为赣C×××××车辆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保费,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承保,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法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司应予以赔偿。施救费是为减少或防止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上述费用合法部分被告均应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比原金额减少,因此鉴定费由各自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有:车损217066元(已扣除残值)、施救费2000元,合计219066元。由于保险条款约定自燃险免赔20%,因此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175252.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75252.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1元,减半收取268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春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