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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3执3346号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贵先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贵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3执3346号

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武汉商业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贵先,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仙桃市,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贵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8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经网络总对总和点对点查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贵先的银行、房产土地、证券、车管、工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贵先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03民初8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