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1365号
原告:深圳市港翔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海大道丽湾商务公寓B-3128。
法定代表人:彭育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金田路与福中路交界东南荣超经贸中心4305。
负责人:惠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雁,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港翔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梁凯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8700元(含道路设施维修费25000元、粤A×××**维修费9800元以及托运施救费3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谭某法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粤B×××**在东莞市与范某宝驾驶的粤A×××**发生碰撞,造成粤A×××**损坏和路边护栏受损。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谭某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下列费用:被告方对受损车辆粤A×××**进行定损确定的损失9800元、施救和拖运粤A×××**所需的3900元、道路设施维修费25000元,总计3870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将所有发票和索赔资料交给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至今未理赔,也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被告是原告的保险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次事故中,被告已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
二、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车辆以集装箱拖头投保,若牵引非集装箱箱体(货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内容明确。首先“集装箱箱体”是个整体名词,括号内货柜也是集装箱箱体的通俗说法,也就是说若牵引非货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表述符合通常的理解。条款前半句亦明确了本保险车辆以集装箱拖头投保,进一步说明拖头牵引集装箱是承保范围。其次,该条款是内容明确的原被告在格式条款之外的特别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解释的情况。原告认为“非集装箱箱体(货柜)”可解释为不属于集装箱的其他箱体,借鉴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原则,若牵引其他箱体不属于保险责任,散货的风险大于牵引箱体,更加不属于承保的范围,由此可知原被告在约定该条款时的本意是只承保牵引集装箱的事故风险。最后,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集装箱拖头属于被保险的特种车,即被保险车辆只有牵引集装箱时才属于本保单约定的特种车,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车辆。结合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第二条更能明确的解释为:若牵引非集装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粤B×××**号车辆牵引的是非集装箱箱体的货物,据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涉案车辆粤B×××**为投保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限额为100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费为9195.6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0时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涉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涉案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约定,本保险车辆以集装箱拖头投保,若牵引非集装箱箱体(货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庭审时,原告主张该特别约定有歧义,存在两种以上的意思解释:1.牵引了箱体,但不是集装箱;2.没有牵引任何种类的箱体。涉案车险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载明,经核对,本人确认收讫上述材料,保险合同所载信息准确、无误。本人郑重承诺并声明,保险人已经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本人愿意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并依约履行义务。上述保险投保单及签收回执下方均有“深圳市港翔通物流有限公司”字样盖章确认。原告当庭提出,上述材料中的“深圳市港翔通物流有限公司”盖章并非原告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庭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印章问题系原告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对上述公章效力予以追认。2016年7月22日上午,谭某法驾驶原告深圳市港翔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粤B×××**行驶至广东省××东部快线桥头方向路段时,与范某宝驾驶的粤A×××**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粤A×××**车辆损坏,道路护栏受损。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受损车辆粤A×××**维修费用9800元、拖车费用3900元、受损市政道路施修费用25000元,合计387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事故查勘时发现标的车粤B×××**牵引挂车非集装箱箱体,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交涉案车辆粤B×××**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的照片,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牵引的是散装货物而非集装箱箱体,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相关免责条款存在歧义,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车险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拖运费发票、道路设施修复费发票、车损照片、《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粤B×××**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据此签发保险单,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经济损失均无异议,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本次事故中为受损车辆及受损市政道路支付的赔偿金额合计38700元。原告为粤B×××**号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被告已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车险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深圳市港翔通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确认问题。原告当庭确认该印章与其提交本院的起诉状上用的印章一致,并非其在公安局备案的正式公章,系其公司负责管理印章的员工为了工作便利私刻的。原告承认该印章系其公司员工所盖,且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亦向被告缴纳保费,在收到被告提供的载有特别约定条款的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之后亦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综上,即便上述印章确为原告员工私刻后使用,结合原告之后的行为表现,亦可以认定原告对其员工上述使用印章行为是确认的,涉案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车险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的印章应视为是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涉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二条内容为“本保险车辆以集装箱拖头投保,若牵引非集装箱箱体(货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上述条款中“牵引非集装箱箱体(货柜)”可作两种解释:1.牵引了箱体,但不是集装箱;2.没有牵引任何种类的箱体。据此,原告主张当保险条款出现歧义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本院认为,首先,“集装箱”本身为名词,不应将其作为形容词用以形容箱体,便无法得出原告主张的条款应理解为牵引的是箱子但不是集装箱的结论。其次,结合上文“本保险车辆以集装箱拖头投保”来理解“若牵引非集装箱箱体(货柜)”,集装箱拖头主要作用应为牵引集装箱,下半句表述牵引的对象应为与上半句“集装箱”相互对应的“非集装箱”,所以“若牵引非集装箱箱体(货柜)”的意思应理解为,如果牵引的不是集装箱的情况。最后,按照原告的理解,涉案免责条款是将牵引的是除集装箱外的其他箱体及不牵引任何箱体的情况列为免责范围。依据常识判断,当涉案车辆牵引的是箱体或不牵引任何箱体时,安全性远高于牵引的是非箱体的货物,涉案车辆作为集装箱拖头投保,在将上述两种情形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的情况下,却将安全性更低的情况列入保险范围内,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
本院认为涉案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并无异议,应理解为当涉案车辆牵引的对象不是集装箱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粤B×××**拖车上装载的是货物而非集装箱,被告依据特别约定,拒绝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港翔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丹洁
人民陪审员 陈楚珊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