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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特88号

黄岳晨、李勇申请黄松晨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黄岳晨;李勇;黄松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特88号

申请人:黄岳晨,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人:李勇,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两申请人代理人:吴桂珠(系李勇之妻),1967年6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6706203027,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城港新村54幢104室。

被

申请人:黄松晨,女,192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代理人:李莉(系被申请人之女),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人黄岳晨、李勇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黄松晨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岳晨、李勇称,被申请人黄松晨患“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病一直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ICU)治疗,目前神志不清,气管切开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医护人员和李莉照料。现申请认定黄松晨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其女儿李莉为黄松晨的监护人。代理人李莉称,申请人黄岳晨、李勇所述属实,同意认定黄松晨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担任黄松晨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李岳与黄松晨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二子一女,即申请人黄岳晨、李勇和代理人李莉,李岳于1990年5月去世。被申请人黄松晨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脑栓塞后遗症”等病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目前不认识人,不能言语,无自主运动,饮食靠鼻饲,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呼吸中,生活完全依赖护理。诉讼中,家属经协商,由李莉担任黄松晨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黄松晨有无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9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黄松晨:1、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痴呆状态)。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黄岳晨、李勇、被申请人黄松晨的代理人李莉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松晨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痴呆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黄岳晨、李勇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黄松晨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事实依据,对该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李莉系被申请人黄松晨的女儿,家属对由李莉担任黄松晨的监护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对申请人黄岳晨、李勇指定李莉为被申请人黄松晨监护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黄松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莉为黄松晨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葛美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曙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