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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7884号

788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与冯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冯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88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华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549278584。

负责人:黄元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冬青,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燕,女,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路明,女,系冯燕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岑,女,系冯燕的姐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冯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冬青,被告冯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路明、陈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冯燕立即向中信银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9303.6元、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8日为25563.8元;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30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5588.97元。事实和理由:冯燕于2009年7月2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2×××03。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在免息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截至2018年12月28日,冯燕结欠本金79303.6元、利息25563.8元、滞纳金25588.97元。冯燕辩称,信用卡是其前夫李叶偷过去使用的,并非其使用,离婚时也约定相关债务由李叶偿还。其早已不再使用电话,但其未搬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确曾催讨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诉称事实有“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催收历史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冯燕应按约还款,未按约还款,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燕与李叶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冯燕的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中信银行对催讨欠款的事实,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冯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冯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9303.6元、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8日为25563.8元;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30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558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计1462.5元,由冯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