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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03民初2051号

宜宾市南溪区和鑫页岩机砖厂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和鑫页岩机砖厂;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3民初2051号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和鑫页岩机砖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黄泥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刘庆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栋,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和鑫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南溪和鑫砖厂)与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和鑫砖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杜国栋,被告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溪和鑫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1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616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日,海力公司中标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苑廉租房建设施工二标段工程。2012年4月8日,海力公司与宜宾市南溪区房管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海力公司承建南溪桂溪苑廉租房工程二标段。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砌砖采购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所需砌砖由海力公司向原告采购。原告自2012年7月开始持续向海力公司供应砌砖,至2014年11月主体工程完工。供货期间,原、被告每个月根据送货单据实对账,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砖款356160元,并由海力公司项目负责人汪桂峰出具欠条,在出具欠条当日,被告将全部票据收回。海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海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汪桂峰或者夏朝彬个人,应当由该二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力公司承建了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苑廉租房建设施工二标段项目。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署的《砌砖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根据市场价额随行就市,每月30日前办理结算,次月内付上月结算金额的80%,余额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两月内全额付清。同时约定若海力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货款,按所欠金额的2%计算月利息给南溪和鑫砖厂。该采购合同中加盖有南溪和鑫砖厂以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苑廉租房建设施工二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在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下方有委托代理人夏朝彬的签字。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汪桂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庆平标配砖356160元(叁拾伍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正),前面票据已收完,票据作废。” 庭审中,原告提交自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调取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海国开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海力公司授权汪桂峰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苑廉租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有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出具有任命书一份,任命夏朝彬为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苑廉租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的项目部副经理。以及在南溪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召开的会议纪要中记载有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海力公司,“中标单位将该工程授权委托给汪桂峰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相关事宜。”案外人夏朝彬在该会议纪要中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苑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处签字确认。 被告海力公司提交(2017)赣0121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砌砖采购合同》中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苑廉租房住房建设施工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系汪桂峰伪造的。同时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卜海国开具给汪桂峰的授权委托书中“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经金牛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也不是海力公司的真实公章。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合同系汪桂峰或夏朝彬的个人行为签订,与被告无关。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更名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63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不是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南昌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海力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砌砖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同时《砌砖采购合同》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非其备案印章,且汪桂峰已被判处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否认海力公司是砌砖采购方。但本案中,海力公司确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原告供应的砌砖也确实使用于海力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向宜宾市南溪区地税局及南昌县地税局申报纳税,在南溪住建局支持下参与拖欠工地材料款的解决。均表明海力公司知晓案涉工程的承建、材料款的支付等事实。结合《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任命书、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留存于南溪区住建局,在案涉工程中的效力和作用已得到相关部门认可。即使合同文书及相关备案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为案外人伪造的非真实印章,但上述合同文书等材料足以使本案原告相信汪桂峰、夏朝彬能代表海力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对原告南溪和鑫砖厂而言,汪桂峰、夏朝彬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海力公司应当承担《砌砖采购合同》及欠条中载明的货款支付责任。案涉工程主体已经封顶,根据汪桂峰出具的欠条以及《砌砖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海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56160元及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从欠条出具次日,即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称欠条的出具时间实际为2014年5月13日,欠条中载明的时间为笔误,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和鑫页岩机砖厂支付货款356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35616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和鑫页岩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2元,减半收取计3321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6841元,由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附后)

审判员  陈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怡梅

书记员李佳颖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