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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7民初1590号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7民初1590号

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正友,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

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洛阳溪街**4-4至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5902437X8。

法定代表人:潘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与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正友,被告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结算工程款中的质保金13422984.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中奥公司赵国庆确认的865523.46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分包单位垫付的10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总计(15288507.6元)的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5、请求确认原告对以上工程价款对涉案工程房屋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总承包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凉亭片区“中奥城D地块一标、二标段”工程项目(含1#、2#、3#、4#、5#楼及附属商业与车库)。

一、涉案工程质保金根据施工合同第14款约定保修期满二年后,发包人应退还质保金的90%,涉案项目已经交房到期二年。因此被告应退还质保金13422984.1元。另外要求全额退还质保金的原因:1、被告多次失信,每次承诺的付款都没有兑现,已构成严重多次违约;2、现被告公司已全部停止经营,所有资产都被债权人冻结,原告对以后的欠款感到不安,无法相信被告有偿还原告债务的能力,因此特向法院申请不安抗辩权。

二、本工程在结算的时候,被告的结算人员要求其中一项要领导确认,因此没有将此项计算到结算款里面,结算后被告领导赵国庆已经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应该立即支付确认的865523.46元。

三、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帮被告垫付给重庆首舟科技有限公司的外墙工程款1000000元,此款在重庆首舟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案子里,被告的代理人也认同这1000000元由原告垫付,再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此款。

四、按照补充协议的第十二条约定,未履行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五、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已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法院和被告申请过优先权,故原告有权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最短的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涉案工程最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另外质保期内原告没有履行维修维护义务,被告代为履行,理应扣除相应的金额,且双方对质保金数额没有进行结算;2、原告诉称支付赵国庆确认的86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称该款应为工程款,因双方就工程款的全部争议均在(2017)渝01民初428号以及(2018)渝民终60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原告再次起诉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不符合约定条件,因此也不应存在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超过了法定期限;4、原告诉称支付垫付的100万元请原告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弘盛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被告中奥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2012年8月24日,中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弘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奥城D地块一标、二标段总包工程;工程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中奥城D地块一标段、二标段(含1号、2号、3号、4号、5号楼)及其附属商业与车库施工图纸、说明,设计交底记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准,具体工程边界划分待施工图明确后,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总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

五、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二亿五千万,最终以审定的竣工结算价款为准等。第四部分:补充条款:进度款支付办法8.1条:因发包人原因超过约定时间10天仍未支付进度款视为违约,发包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作为延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8.1.2: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结算总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14条工程保修:工程保修期从承包人承担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满二年,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没有使用的质保金的90%给承包人,防水保修五年期满后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退还承包人没有使用的另10%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2016年1月,中奥城D区1号楼、3号楼、4号楼、1号楼车库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6日,重庆市合川区城乡建委出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载明工程中奥城D区2号楼及2-4号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2016年6月30日,江苏弘盛公司向中奥公司送达《关于合川中奥城竣工结算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函》(复印件),并由中奥公司工作人员吴才月签收。该函中,江苏弘盛公司认为中奥公司拖延2号楼及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是为了延缓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中奥城D区工程实际已全部竣工,催告中奥公司支付1700万元工程进度款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7年2月16日,弘盛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以及违约金,同时请求确认对涉案工程价款(含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8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书中认定弘盛公司与中奥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68459682元,扣除质保金13422984.1元(268459682元×5%)及已付款、另案申请执行款,中奥公司在该案中还应支付弘盛公司工程款32651274.44元,遂判决中奥公司支付弘盛公司该工程款及违约金,弘盛公司对中奥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凉亭片区中奥城D区1、2、3、4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在32651274.44元价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民终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弘盛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8)渝民终60号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18年12月恢复审理。审理中,弘盛公司自愿撤回了其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中奥公司赵国庆确认的865523.46元”,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弘盛公司撤回该诉请,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审理中,弘盛公司还明确,因中奥公司未按约退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全部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为中奥公司垫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从起诉之日(2018年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另查明,2017年6月8日,本院受理了重庆首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舟公司)与中奥公司、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7)渝0117民初5942号案,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奥公司(甲方)与弘盛公司(乙方)、首舟公司(丙方)签订《中奥城D地块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奥城D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给丙方。承包方式:本合同在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采取甲方发包给乙方,由乙方分包给丙方的承包方式,所有的工期、质量、安全由乙方、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享有的权利应向乙方主张……。付款方式: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至丙方账户……。2015年4月28日,中奥公司向弘盛公司出具《说明》:“因贵公司为中奥城D地块一标、二标工程项目总承包,为了便于办理相关手续,由建设单位(中奥公司)分包的各工种分包工程,需与贵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同时以上各工种分包单位在施工中所产生的工程进度款、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其他责任由各工种分包单位承担。”2015年9月18日,首舟公司向弘盛公司承诺,涉案工程工程款由首舟公司负责向中奥公司收取,与弘盛公司无关。工程完工后,中奥公司向首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0万元,弘盛公司向首舟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2017年8月30日,本院就此案作出(2017)渝0117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认定弘盛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对首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中奥公司向首舟公司支付工程款。弘盛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未在首舟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渝0117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弘盛公司与被告中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支付弘盛公司质保金13422984.1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二年,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没有使用的质保金的90%给承包人,质保金不计息。2016年1月,中奥城D区1号楼、3号楼、4号楼、1号楼车库竣工验收,D区2号楼及2-4号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审理中,中奥公司未举示在保修期内已使用质保金的证据,故中奥公司应在2018年12月8日前退还弘盛公司90%的质保金即12080685.69元(268459682元×5%×90%),但中奥公司至今未退还,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弘盛公司要求从2018年12月8日起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弘盛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支付弘盛公司为其向首舟公司垫支的工程款100万元的问题。本院(2017)渝0117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弘盛公司不承担对首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中奥公司向首舟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弘盛公司向首舟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应系代中奥公司支付,中奥公司应返还给弘盛公司100万元。虽然弘盛公司为中奥公司代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弘盛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2018年2月5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弘盛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实际是从弘盛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按约定的比例暂扣下来的,中奥公司退还弘盛公司质保金也就是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16日,弘盛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请求了确认对涉案工程价款(含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弘盛公司的请求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弘盛公司依法在12080685.6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2080685.6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由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凉亭片区中奥城**1、2、3、4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在12080685.69元价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31.04元,减半收取5676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65.52元,由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19.60元,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84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