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02民初2001号
原告:郑翔,男,200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第二十六中学附属小学学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理人:郑玉宝(原告父亲),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房屋建设指导中心员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中影华臣金海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53-6号。
法定代表人:姜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桐,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丹东中影华臣金海影城有限公司财务部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翔与被告丹东中影华臣金海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影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翔的法定代理人郑玉宝,被告丹东中影华臣金海影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2.5元、护理费1386元(110.5元/天×12天)、复印费120.5元、住宿费179元、交通费910元,合计2134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下午1:30分,原告的父亲领原告到被告处的3号放映厅看电影(西红柿首富),原告购买的是成人票。放映前入场过道灯光昏暗、入场人员拥挤,且无管理人员疏导。在原告父亲拿票找座位过程中,原告下台阶时绊到步台灯护板向前扑倒后左臂摔到下一个台阶护板,造成左臂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值班的王经理要求原告到二甲以上医院治疗,并说已经投保了意外险。鉴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在当日被其父亲开车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三天(2018年7月29日18时-2018年8月1日13时),由其父母轮流陪护,二级护理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648.98元;2018年8月8日,因原告手术后切口感染,原告第二次到该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花费医疗费9839.29元。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的经理来电话说:“请示上级,上级回复说影院安全设施齐全,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保险公司不受理。”原告的父亲遂向兴东派出所报案,协调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购票到被告处看电影,就已经与被告达成有偿服务合同,原告在接受服务期间,被告有保证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场所灯光昏暗,入场通道人员拥挤且无工作人员疏导;非但如此,被告安装在台阶边缘的铝合金护板高出台阶面,且年久松动,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原告此次受伤,被告无论是在管理上还是在设施安装上均存在过错,故应该对原告所发生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华臣影城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其监护人未能及时阻止原告的跑跳行为系管理上的疏忽,亦存在相应过错。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他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其对实施的与自身精神、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系自身跑跳行为引起,具有明显过错,其监护人当时在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看管照料,但并未对原告在第一时间制止,未尽到看管的义务;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影院内台阶过度处设有照明灯带,能够明显区分上下级台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电影院设立目的是观影,故对灯光的要求较为严格,否则观影目的无法实现。正因电影院的特殊性,原告的监护人更应当对原告提高看管的注意义务。3.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存在伤口感染,产生二次治疗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词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与本案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就必然性应当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中也有多项不符合最高院该解释第十七条列举的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明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丹东市中医院收费票据(编号为1803981596),拟证明2018年7月29日,原告在该医院检查花费130.9元;门诊换药收费收据(编号为180399841),拟证明2018年8月3日,原告在该医院换药花费28.73元;门诊收费收据(编号为180398850),证明2018年8月6日,原告在该医院换药花费52.4元;门诊病志、X光片报告,拟证明该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就诊治疗。 2、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2018年8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3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648.98元;因伤口感染,原告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9839.29元(编号为1701082683)。 3、丹东中心医院换药收费收据(编号为1802800706),拟证明2018年8月26日,原告在该医院换药花费52.2元。 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编号为1701082683号金额为9839.29元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感染后的二次治疗费,与原告遭受损失的必然性没有关系。丹东市中医院意见未明确上级医院的概念,被告认为原告转院至沈阳是不合理的。 4.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姨陪护,依据2018年度城市陪护人员日平均工资计算,产生护理费1386元(110.5元/天×12天)。 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陪护证明记载二次住院系伤口感染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18年度辽宁省城市收入平均数字不予认可,服从法院判决。 5、病历复印费收据(编号为19285797),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复印病历费用120.5元。 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人损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范围。 6、住宿费发票,拟证明2018年7月29日,原告到沈阳就诊时因没有床位,支出住宿费179元。 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数额的合理程度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7、2018年10月19日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1张、通行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到沈阳就诊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410元;购油卡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到沈阳就诊支付加油费710元(原告酌情请求500元),原告综合考虑只请求两次在沈阳住院的交通费为910元。 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定。 8、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管理混乱、设施陈旧、灯光昏暗、楼梯护板设计不合理高于地面、松动、地毯外漏,护板为铝合金的,楼梯布台灯有不亮的,没有人疏导,造成入场秩序混乱。 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入场时被告处有两名工作人员在门口,入场的合阶设有台布灯并且是打开的状态,台阶宽度相较于普通的生活步梯要宽的多,高度不足10余公分,不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明材料,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华臣影院影厅、台阶照片各1张,拟证明电影开场前影厅内的照明设备正常运转,室内亮度可以供观影人员足够辨识台阶,各合阶间均设有灯带,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确实是3号影厅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客观全面。楼梯内的台布灯不是1个,灯光也不是1盏。3号影厅内共有12盏灯,但只亮5盏,影厅内存在隐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2(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编号1701082683,金额为9839.29元)与陪护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明材料5(病历复印费票据)与本案相佐证,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9日下午13:30时许,原告的父亲郑玉宝带领原告到被告华臣影城观看电影,原告在被告3号放映厅内摔伤。当日14:07时许,原告被送往丹东市中医院放射检查,为此产生医疗费130.9元。该医院对原告初步诊断意见为“左桡骨小头骨折”,门(急)诊病历中的治疗意见一栏记载:转上级医院治疗。 同日下午18:00时许,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均为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左桡骨颈骨折”,并于2018年8月1日出院,该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营养及护理,患肢避免持物,适当功能恢复练习。2.术区每3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事(视)情况酌情拆除术区缝线。3.病情变化随诊。该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8648.98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79元。 2018年8月3日、8月6日,原告两次去丹东市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1.13元(卫生治疗费28.73元+治疗费52.4元)。 2018年8月8日,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均为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手术后切口感染”,并于2018年8月17日出院,该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1.切口2-3日换药1此,术后2周酌情拆线;2.逐步加强功能练习;3.3周内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该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9839.29元、交通费350元。 2018年8月26日,原告去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52.2元。 原告的父亲郑玉宝在诉讼中主张,其驾驶辽F×××××车辆将原告送往沈阳治疗,在丹东站与沈阳站之间产生通行费410元;为诉讼支出病历复印费120.5元。 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意外伤害事件予以认可,但认为对原告提出全额赔偿现在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办法判断应该承担多少责任,所以不同意按照原告的数额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产生医疗费支出18752.5元,被告华臣影城的抗辩意见只有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笔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42157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本次产生的护理费1386元(42157元÷365天×12天),本院予以保护。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庭审查明以及原告诉请,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910元,本院予以保护。 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原告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179元、病历复印费120.5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均予以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票观影,被告作为影院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既要在放映厅内设置适当亮度的灯光,又要加强工作人员对顾客的安全引导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观众受伤,从而保证观影人员的人身安全。原、被告对原告在3号放映厅内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在经营管理上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监护人应当谨慎、全面的履行监护职责,若监护人不当履行或履行监护责任失职,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在公共场所内,原告父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应当照顾看管好原告以免出现安全事故,对于原告的摔伤,其父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考虑到原告系在其父管理陪同下观影,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亦不能够免除,故被告赔偿责任比例亦不应过高。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证明的人身损害项目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按照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2808.8元[21348元(医疗费18752.5元+护理费1386元+交通费910元+住宿费179元+病历复印费120.5元)×60%]。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中影华臣金海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翔各项经济损失12808.8元; 二、驳回原告郑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东中影华臣金海影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丹东中影华臣金海影城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原告郑翔自行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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