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02民初5904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天银,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二原告的女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冯某,男,汉族,户籍地临河区,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崔某某、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天银,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邵某某、冯某返还借款193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邵某某、冯某从2012年起先后向原告借款286700元,其中盖房用85000元、邵某某交社保8500元,核减两项费用,剩余193200元至今未返还。 原告崔某某、邵某某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2015年3月30日,被告冯某、邵某某给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出具的用款证明。 举证意图:被告冯某、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从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处借款286700元,其中2014的盖三间房支出费用85000元,该85000元要另案主张权利,2013年交邵某某社保支出8500元原告放弃,原告崔某某、邵某某要求被告冯某、邵某某返还剩余借款193200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要求返还的286700元,是我与冯某共同生活期间向父母邵某某、崔某某陆续借的款,款都收到了。用款证明中的内容是母亲崔某某书写的,我和冯某的名字是我们自己签的。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邵某某、冯某陆续从原告邵某某、崔某某处借款合计2867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冯某、邵某某于2012年-2014年从父亲邵某某、母亲崔某某手中所取款项与款数如下:2012-2014年一切家用32240元(叁万贰仟贰佰肆拾元),2013年买羊140000元(拾肆万元)、21000元(贰万壹仟元),合计拾陆万壹仟元(161000元),2014年接房三间85000元(捌万伍仟元),2013年交巧玲社保8500元(捌仟伍佰元),共贰拾捌万陆仟柒佰肆拾元(286700元)。2015年3月30日,提笔崔某某,此证两份各拿一份,女婿冯某、女儿邵某某”。借条的内容及冯某、邵某某签名均由原告崔某某书写,冯某、邵某某在签名上摁的手印。2014年盖房(三间)支出费用85000元,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另案主张权利,2013年交邵某某社保支出8500元二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原告崔某某、邵某某要求被告冯某、邵某某返还剩余借款1932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邵某某、冯某在共同生活期间陆续向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认可该借款并在借条签名上按了手印,二被告理应共同返还二原告借款。被告冯某经本院电话录音通知其开庭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冯某自动放弃抗辩。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承担,原告崔某某、邵某某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邵某某、冯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崔某某、邵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借款193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已预交4164元,由被告邵某某、冯某负担4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枚
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
人民陪审员 曲 丹
二○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宫雪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