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1民初26号
原告:王东,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红,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东与被告王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称就用一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王亚红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11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王东借给王亚红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约定2016年5月13日前还清。 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能够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应诉手续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条,载明被告王亚红于2016年3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前,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原告依法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8年8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