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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933号

薛启文、薛启斌等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启文;薛启斌;薛莉萍;薛蓉萍;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8民初933号

原告:薛启文,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静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蓉萍(原告的妹妹),女,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启斌,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邮区中心局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蓉萍(原告的姐姐),女,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莉萍,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蓉萍(原告的姐姐),女,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蓉萍,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太原市迎新街7号。

法定代表人:邵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伟,男,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职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西一条5号楼建安公司宿舍3单元6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山西周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启文、薛启斌、薛莉萍、薛蓉萍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蓉萍及原告薛启文、薛启斌、薛莉萍、薛蓉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伟、李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启文、薛启斌、薛莉萍、薛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8816元、丧葬费2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5100元、护理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155.5元、共计309951.5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材料按70%主张,共计216966.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材料按60%主张。鉴定费12200元、参与鉴定的交通费1002.5元、参加鉴定的住宿费576元,由被告全额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30744.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原告的母亲曹桂芝因发作性胸憋痛伴咳嗽就诊于被告心血管内科,诊断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急性支气管炎。入院后医方给予双联血小板、扩血管、调脂、稳定斑块、改善循环、营养心肌、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发现患者肌酐进行性升高,患者于2016年4月14日转入肾内科治疗,给予肾康、尿毒清促进毒素排出、降肌酐等治疗。4月20日患者感觉明显不适,但医方未予处理。4月21日中午患者出现异常,医院诊断为:心肌梗死,给予泵入硝酸甘油及利尿剂,患者在用药过程中出现低血压,主管大夫急停硝酸甘油,嘱咐护士手工监测血压,但血压监测不到,改用硝普钠静滴,直到16时58分停用,后继续给予硝酸甘油泵入,给以抗休克,辅助呼吸措施,病情继续恶化,19时36分给以心肺复苏,胸外心脏按压等措施,呼吸心跳一直未恢复,19时59分心电图呈一直线,患者死亡。医方存在明显诊疗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辩称,一、患者曹桂芝自身患有严重、复杂、难治疾病,是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曹桂芝有高血压病史20年,大约50岁发病,最高达210/120mmHg,全身动脉硬化,增加心脏负荷的同时减少了心脏供血,是60岁发生冠心病、糖尿病的基础原因。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对心脏、肾脏的损害极大,加上对介入支架、旁路搭桥等现代科技先进的有效疗法又不能使用,本案例“无药可救”。

二、我院医务人员已经充分告知病情、预后及风险。入院四天即发出《病危通知书》,告知家属随时可能出现危及生命的并发症,原告签收;在病危(死亡)当日下午,再次发出《病危通知书》,在介绍病情的基础上明确告知家属“目前随时可能出现恶性心律失常、循环呼吸衰竭危及生命”原告方也签字认可。

三、社会环境因素对患者的疾病及死亡有一定的促发作用。高血压的发病和患者自身行为有关,高血压的有效控制是非常重要的,控制不好就损害心、脑、肾,导致今天“无药可救”的结果。

四、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我院不予认可,如果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我院也只能按照40%承担责任。

五、鉴定意见书指出我院的诊疗错误都是在抢救中的,患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治疗原发病期间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并且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原告的母亲曹桂芝因“发作性胸憋痛11年,加重伴咳嗽2周”到被告处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原发性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II型糖尿病、急性支气管炎。住院期间病情加重,后诊断为:急性肾功能衰竭、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心脏扩大、心功能Ⅳ级、原发性高血压Ⅲ级、II型糖尿病、急性支气管炎、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高钾血症、血小板增多症、胆囊炎伴胆囊息肉、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轻-中度,右侧中量)。2016年4月21日19时59分曹桂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做出鄂中司鉴2017临医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告对曹桂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该过失(错)与曹桂芝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曹桂芝入院时患有多种严重的疾病,且所患疾病时间较长并多次住院治疗,此次住院检查发现其身体多系统及器官功能已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病情危重后院方予以有效治疗有一定的困难,因此院方的过失(错)与曹桂芝自身的身体状况在曹桂芝的死亡后果中应起共同作用。鉴定意见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对曹桂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该过失(错)与曹桂芝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 另查明,曹桂芝是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北社区居民,丈夫为薛国福,婚后生育四个儿女,分别为薛启文、薛启斌、薛蓉萍、薛莉萍。曹桂芝的丈夫薛国福于2014年去世,曹桂芝父母在其去世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违反鉴定程序,并且结合病历记载、鉴定人的解答以及原、被告的意见,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100元,提供了合法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18816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加鉴定的交通费1002.5元、参加鉴定的住宿费576元、鉴定费122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共计85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护理人员为2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标准计算,误工人员按照2人计算,误工期计算8天,护理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36307元÷12÷30×25×2=5043元。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共计应该赔偿原告(5100+218816+26480+50000+1002.5+576+12200+1700+850+5043)×50%=1608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启文、薛启斌、薛莉萍、薛蓉萍160884元; 二、驳回原告薛启文、薛启斌、薛莉萍、薛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原告薛启文、薛启斌、薛莉萍、薛蓉萍负担2380元,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玉

人民陪审员 梁秀萍

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乔 婧

书 记 员 蔡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