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728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遂平县国槐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朱书华,女,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遂平县。申请执行人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遂国土集字2018-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事项。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遂国土集字2018-1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26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对朱书华非法占用土地一案立案调查。认定朱书华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擅自占用常庄镇胡赵村六组土地336平方米建房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占地。2018年5月16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对朱书华作出遂国土集字2018-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项为,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36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当事人朱书华。
本院认为:朱书华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处罚人朱书华应当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于该处罚决定书作出的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应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执行。对于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罚款3360元的处罚事项,应由本院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对朱书华罚款3360元处罚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铁良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吴 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