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204民初1845号
原告:王秀旦,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朝,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轩,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裴敬峰,男,汉族。
被告:裴文静,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敬峰,系裴文静之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兴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秀旦与被告裴敬峰、裴文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铜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朝、黄轩,被告及被告裴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敬峰、阳光保险铜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32.31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鉴定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63元、住宿费140元、财产损失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1920.8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2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再赔偿115583.58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6时25分许,裴敬峰驾驶登记在裴文静名下并投保于阳光保险铜川公司的陕B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新区方巷口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道交叉路口时,与王秀旦驾驶的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秀旦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8月3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敬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旦被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8年9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肋骨骨折;3、皮肤挫裂伤。王秀旦与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裴敬峰、裴文静辩称,认可王秀旦陈述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对于王秀旦主张的赔偿不认可,根据王秀旦提交的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裴文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虽然登记在裴文静名下,但实际使用人是裴敬峰。 被告阳光保险铜川公司辩称,王秀旦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王秀旦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陕B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王秀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没有减少损失的证明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不予认可;财产损失950元计算有误,应为850元,保险公司定损2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有100元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地点、乘车人,不予认可。 原告王秀旦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王秀旦身份证、户口本、《铜川市失地农民再就业优惠证》,证明王秀旦为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王秀旦受伤的事实,裴敬峰承担主要责任,王秀旦承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王秀旦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19132.3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秀旦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依据。5、鉴定费票据,证明王秀旦支付鉴定费2740元。6、误工证明,证明王秀旦经济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王秀旦支付交通费363元。8、收款收据,证明王秀旦财产损失950元。9、住宿费票据,证明王秀旦住宿费140元。10、白玉芳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裴敬峰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其垫付王秀旦门诊费用570元。 被告阳光保险铜川公司提交照片、定损单,证明王秀旦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为200元。 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裴敬峰、裴文静、阳光保险铜川公司对原告王秀旦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长安医院门诊票据、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费票据、白玉芳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是王秀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铜川市失地农民再就业优惠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王秀旦虽居住在农村,因失去土地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门诊票据因系存根联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王秀旦第一次住院手术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不仅仅是手术费用,还包括二次手术相关的检查、住院、护理、误工等费用,被告仅以手术费相比较不够客观,故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无证据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王秀旦2018年8月19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8年12月18日计122天,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40日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王秀旦误工期限确定为122天。误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但无出具人和负责人签名,形式要件瑕疵,内容也不能证明王秀旦经济收入情况,该证据不予认定。收款收据形式要件瑕疵,不能客观反映财产损失状况,不予认定 原告王秀旦认可裴敬峰提交的放射费180元的票据,390元救护车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王秀旦认可其是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没有支付费用;阳光保险铜川公司对裴敬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王秀旦对阳光保险铜川公司提交的照片无异议,不认可定损单,裴敬峰对该证据无异议。定损单被保险人、财产所有人未签字认可,系阳光保险铜川公司单方作出,不予认定。王秀旦财产损失结合照片、维修清单酌情确定前叉、车架及修理费共计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6时25分许,裴敬峰驾驶陕B小型轿车沿铜川市新区方巷口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道交叉路口时,与王秀旦驾驶的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秀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秀旦被送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裴敬峰支付检查费180元,救护车费390元;后转至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8年9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肋骨骨折;3、皮肤挫裂伤。医嘱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18099.71元,其中阳光保险铜川公司交强险垫付10000元,裴敬峰垫付4200元,王秀旦支付3899.71元。2018年8月3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敬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王秀旦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2月19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王秀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王秀旦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三)王秀旦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王秀旦支付检查费465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363元。王秀旦财产损失确定为400元。 另查明,王秀旦2008年7月10日认定为失地农民。母亲白玉芳,1942年12月15日生,住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阴家河村,育有六个女儿。陕B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铜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辆登记在裴文静名下,实际由裴敬峰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铜川市失地农民再就业优惠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白玉芳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裴敬峰驾驶机动车与王秀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裴敬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敬峰应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车辆登记在裴文静名下,实际由裴敬峰使用,裴文静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侵权责任。王秀旦的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铜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90%;”之规定,裴敬峰承担90%的责任,王秀旦自行承担10%的责任。依据2018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王秀旦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王秀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0元/天×100天=8000元、误工费80元/天×122天=976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6元×5年÷6人×10%=775.5元、交通费363元、住宿费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阳光保险铜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秀旦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976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5元、交通费363元、住宿费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82058.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1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8384.71元,裴敬峰承担90%计16546.2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770元,实际再赔偿王秀旦11776.24元;王秀旦自行承担10%计1838.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秀旦各项损失82058.5元; 二、裴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秀旦11776.24元; 三、裴文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秀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裴敬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0元、鉴定费2740元,合计5320元,由王秀旦负担720元,裴敬峰承担4600元直接支付王秀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院印)
书记员李婉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