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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06民初10033号

10033杨志花与王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3-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志花;王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06民初10033号

原告:杨志花,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平,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珍(系王玉平妻子),住本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320723198308300055。

原告杨志花与被告王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被告王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珍、李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0599.77元(医疗费40699.5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1750元,营养费3150元,共计98199.53元,鉴定费1500元,按照50%计算50599.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江化南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王玉平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原因系横穿马路,没有走正常的十字路口,驾驶的三轮车载有过重的货物,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被告距离原告还有十几米远的距离,被告行驶的路线对原告没有影响,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行驶速度过快,事故发生是必然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救助原告时,原告当场承诺不会赖被告,原告的儿子也说“每次让你慢也不听”,可见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的自身行为。因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才有了让被告承担责任的想法,违背了原告之前的承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原告自身年龄大,身体机能和功能下降,反映迟缓,自身更应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就医的医院并非正规医院,收费虚高,护理费也过高,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8时58分,杨志花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江化南路由北向东行驶至秦东门大街与江化南路交叉路口东侧时,杨志花为躲避沿秦东门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玉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而发生侧翻,造成杨志花受伤,杨志花电动三轮车受损。因本起事故中,杨志花与王玉平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交警支队海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花负同等责任、王玉平负同等责任。杨志花受伤后至连云港市长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用150元、医疗费40465.53元。经交警支队海州三大队委托,2018年9月18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志花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杨志花2018年5月15日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跖骨骨折、神经肌腱损伤。其损伤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计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杨志花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杨志花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志花、王玉平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玉平辩称没有与杨志花发生碰撞,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交警队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王玉平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杨志花驾驶电动三轮车穿越马路时为躲避王玉平的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受伤。王玉平驾驶三轮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杨志花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志花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0615.53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1765.53元,王玉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0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花30883元;

二、驳回原告杨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杨志花负担40元,王玉平负担66元(杨志花已预交,王玉平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杨志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史夏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雅琪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