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恢60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叶红波,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孙建元,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元,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元,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叶红波与被执行人孙建元、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泰虹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孙建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叶红波借款41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80万自2013年7月30日起、100万自8月30日起、200万自2013年9月30日起、80万自10月30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执行人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40元,由被执行人孙建元、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经垫付,三被执行人于还款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尚有财产未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2017年8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邮寄退回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2018年5月16日、12月11日、2019年1月11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孙建元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5个(均余额不足);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在被执行人沃尔德公司系列案件中查封其名下位于泰兴市曲霞镇广七公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资产(不动产权证号:148322、148323、148324,土地证号:泰国用2012第**),上述不动产已在(2017)苏1283执1420号案件中拍卖处置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未有款项分配;在被执行人沃尔德公司系列案件中,本院还依法查封了沃尔德公司名下颗粒饲料加工机组全套设备,并在本案中依法裁定拍卖,最终该设备流拍,抵押权人江苏鑫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接受上述设备,抵偿部分债务,本案申请执行人未有款项分配;在被执行人锦宇公司系列案件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其名下位于泰兴市××镇蒋华工业集聚区三桥港南侧的五套房屋(所有权号分别为:142890、142891、00096535、00096534、00096533),上述房产已在(2014)泰执字第02544号案件中进了拍卖处置,最终该房产流拍。流拍低价为926.65万元,由于该财产已设置抵押,第一抵押权人为江阴农商行高港支行,抵押权金额1050万元,第二抵押权人为江苏金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金额470万元,故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受偿。3、在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本院多次至被执行人孙建元家中调查,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去向不明。4、2018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18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除本院依法拍卖的被执行人的房产外,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外(余额不足),被执行人沃尔德公司名下的设备及不动产本院已经处置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未有款项分配,被执行人锦宇公司名下不动产本院经过拍卖,最终流拍,因该财产设定抵押,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受偿,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虹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