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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6257号

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初6257号

原告: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昆仑街道创智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锋虎,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园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正方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且应按份共有的映山河小区二期现1号房(门牌号38号)第11层、12层、15层到24层楼部分约6210平方米按份共有,按各方增加的投资额的1700/(1700+328.5)比例计算,原告享有5092平方米;2.若房屋已经销售,判令被告因单方低于物价部门指导价处置映山河小区二期1号房(门牌38号)第11层到24层楼部分约6210平方米房产应赔偿原告11055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从被告单方处置上述房产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因违反约定单方处置1号房11层以上部分、4号房18层以上部分房屋承担违约金50万元;4.请求确认原告按13/(13+16)的比例享有映山河小区二期4号房(门牌34/35)第18层楼以上19层复式多建的住宅面积(具体以法院查明的面积为准)合作分配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后变更为要求确认现4号房19-20层复式住宅面积60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若房屋全部销售则由被告按照指导价支付价款;最终明确为要求判决4号房2001室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8日,其与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造映山河二期小区1、3号房,其中1号房6000㎡,3号房23000㎡,最后建筑面积确定以设计最后定稿为准;3号房中24层楼(1-13轴)部分约13000㎡归其处置,1号房约6000㎡和3号房中18层楼部分约10000㎡归城建公司处置等。2004年7月22日经实测,东映山河34号、35号(即现4号房)住宅面积9553.75㎡、非住宅面积1050.36㎡,,地下室建筑面积67144㎡;东映山河37号、38号、解放东路961号-981号(即现1号房和2号房)住宅面积22300.24㎡,非住宅建筑面积2839.19㎡,,地下室建筑面积26488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作协议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因设计方案变更、容积率增加,1号房±000以上建筑面积由原协议6000㎡增加到竣工时的14082.2㎡,多建8082.2平方米,城建公司在现1号房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成本、拆迁成本及配套费用约500万元,水电安装费用约246万元。正方园公司为多建造的1号房住宅面积6210㎡多出资1700万元,城建公司对此多出资约为328.5万元。根据协议书约定,正方园公司对现1号房只有出资600万元建造6000㎡的义务,但城建公司延期办理规划审批,延期开工建设,导致建造成本增加,正方园公司增加了投资额,系由被告过错造成。协议书为约定1号房多建住宅面积分配比例,应按多出资比例由正方园公司占82%比例按分共有。正方园公司得知城建公司单方以低于指导价出售上述按份共有房屋,应由城建公司赔偿,1号房多建6210平方米房产价值24038300元,正方园按82%比例享有19711406元,成本约为1700元/平方米,故城建公司应赔偿正方园公司11055000元及利息损失。正方园公司出资建造4号房,亦享有合作分配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方园公司与城建公司因合作建造无锡市映山河小区二期现1、3、4号楼发生纠纷曾进行诉讼,正方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3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如果城建公司的反诉成立,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因多建造房屋而产生的房屋收益1000万元(以法院最终查明的金额为准)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作出的(2013)锡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随着小区容积率从4.8增加到竣工容积率5.8,城建公司作为开发公司,其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开发成本及基础设施的投入随着增容增加,3号房增加的面积,城建公司理应享有权益。但是,考虑到因容积率增加,整个项目的建筑面积增加,正方园公司为城建公司垫资数额也随之增加,且双方在原协议中约定3号房中共24层归正方园公司处置,为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尊重双方协议书的真实意愿,酌定3号房中由正方园公司享有第1、2层商铺1807.24平方和第4至25层住宅部分15450.6平方,由城建公司享有第3层商铺1016.44平方和第26、27层住宅2014.88平方。经费用结算,作出判决:

一、城建公司支付正方园公司工程款35406329元;

二、城建公司支付正方园公司3号房中3031.32平方米的房屋造价4686420.70元;

三、因3号房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所产生各种费用,城建公司还应支付正方园公司489458.89元;

四、正方园公司支付城建公司享有3031.32平方米处置面积对应的售房款17487532.17元;

五、对超出协议书13000平方米外的4257.84平方米,正方园公司处置上述面积支付城建公司楼面价25886760元;

六、因正方园公司享有17257.84平方米处置面积,正方园公司支付城建公司增加的土地出让金2046729.5元和地下室造价1235556.75元;

七、上述各项相抵,正方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城建公司1074369.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驳回正方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正方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苏民终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2000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不改变双方合作开发的基础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作为确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设计方案变更、容积率增加,原协议3号房的24层楼部分和18层楼部分由原来连在一起的两部分变为现3号房、4号房两幢独立建筑,原协议3号房24层楼部分±000以上建筑面积由原协议约1.3万㎡增加到竣工时的现3号房20290.19㎡,原协议3号房18层楼部分±000以上建筑面积原协议约定约1万㎡,现4号房实际竣工10604.11㎡,1号房±000以上建筑面积由原协议6000㎡增加到竣工时的14082.2㎡。本案合同对超出面积如何分配未作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1号房、现4号房、、地下室归城建公司处置并按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现3号房±000以上1.3万㎡建筑面积归正方园公司处置并按楼面价结算均无争议,但对现3号房±000以上建筑面积超过1.3万㎡的7290.19㎡房屋权益归属及结算方式存在分歧。该院二审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涉案三幢楼实际建成超出原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都应考虑纳入合作分配范围。城建公司表示,为尽快解决纠纷愿服从原审认定,1号房、现4号房大多安置了被拆迁户,拆迁安置房售价低于商品房,整个合作项目是亏损的。正方园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1号、现4号房应按工程造价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款,不应纳入房屋分配范围,如果法院要求把1号、现4号房也纳入房屋分配范围,那么拆迁安置房必须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结算,具体分配比例由法院定。该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申请对合作开发项目增加的投资数额、所得利润进行鉴定,也不主张把1号房、现4号房超出协议约定的面积一并纳入房屋面积分配范围,本案仅能根据现有证据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现3号房超出1.3万㎡外的7290.19㎡房屋面积的权益进行分配。该院认为,原审法院处理既尊重当事人约定,也是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下较为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并无不当。正方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7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正方园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认为:一审诉讼中,正方园公司提出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因多建造房屋而产生的房屋收益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虽然没有针对该项诉讼请求特别进行论述,但在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增面积造价等款项、费用的同时,判决驳回正方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实质上已经对正方园公司要求分享利润的请求作出了判断。且认为正方园公司提出的遗漏认定其为城建公司建造1、4号楼比约定预估金额多垫资2000多万元等事实的主张,与其在二审期间的主张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正方园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坚持认为其对映山河小区现1、4号房超出原协议书约定的建筑面积享有权益,故要求确认部分房屋归其所有或由城建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并以城建公司单方处置出售上述房屋为由要求赔偿违约金。

本院认为,正方园公司在前案一审时,主张因其多建1、4号房面积,提出要求判决城建公司支付相应房屋收益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锡中院作出的判决已包括该诉讼请求。该案二审期间,江苏高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涉案三幢楼实际建成超出原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都应考虑纳入合作分配范围。对此,正方园公司主张1、4号房不应纳入分配范围。江苏高院终审判决书载明,本案合同对超出面积如何分配未作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1号房、现4号房、、地下室归城建公司处置并按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现3号房±000以上1.3万㎡建筑面积归正方园公司处置并按楼面价结算均无争议,但对现3号房±000以上建筑面积超过1.3万㎡的7290.19㎡房屋权益归属及结算方式存在分歧。正方园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包括因正方园公司比约定多垫资2000万元且1、4号楼合计多建造8641平方米,正方园公司在一审诉讼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因此产生的房屋分配权益及利息损失,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对此最高院亦认定一审判决在判令城建公司向正方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增面积造价等款项、费用的同时,判决驳回正方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实质上已经对正方园公司要求分享利润的请求作出了判断。综上,因原告正方园公司在前案中已经提出过对双方合作开发的映山河小区现1号房、4号房多建造房屋分配权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映山河小区现1、3、4号房权益归属作出认定,原告正方园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刚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