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691行初109号 原告南通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雷、徐文豪,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凌,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江建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新,南通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门市土地资产储备中心,住,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倪善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亚忠,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南通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海门市土地资产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行政强制违法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由海门市通风空调设备厂和日本国籍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12日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4年12月8日,原告以海门市通风设备厂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厂房,用地面积为176平米。1995年8月3日,原告与海门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海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土合字(1995)第034号,以下简称34号合同)一份,原告以出让方式获得长江路西侧面积为176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用途为商业,宗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自1995年8月3日至2045年8月2日。上述176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包含在海土合K(93)第012号《海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出让的1333.3平米的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后原告在该176平米土地上建造了二层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303.5平米,原告未办理176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二层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28日,土储中心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海门市工业企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包括上述申请人享有的176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303.5平米的房产。现176平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已被征收和拆除,相关权证已被注销,土地已经被出让给他人。原告遂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门法院已经做出(2017)苏0684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协议中涉及34号合同出让的长江路西侧面积为176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03.5平米)的部分无效,该判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6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因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海门××长江路西侧176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及303.5平米房产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按照商业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赔偿500万(暂定)。 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是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拆除案涉房屋,土储中心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补偿安置协议,也并非被告委托。二是被告不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完全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的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也已经被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三是原告不具有从实体上主张案涉房屋及土地权益的资格。虽然原告的现在名称仍然是某公司,但是实际的权利主体早已经因企业改制发生了本质变化,从改制后案涉房屋产权证办在海门市设备安装公司的名下看,在原告及案外人海门市设备安装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这是企业改制的结果,且案涉地块前后订立过四次出让合同,第一次是1993年5月23日南通市电力建设配套工程公司与海门土地管理局签订的,第二次是34号合同,第三次2000年5月20日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取得了长江路07-(009)-106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包含案涉地块),第四次是2003年6月3日企业改之后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法院民事判决不应当择取第二份合同来判决协议,罔顾改制事实及其他三份合同。尽管海门市设备安装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认为是错办,那么错不在被告也不在第三人。且原告早已知道案涉房屋已经被拆迁,现在起诉拆除行为违法,显然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土储中心述称,原告在国有改制上已经放弃了权利和主张,改制的时候某公司也参加了,现在提出房屋属于他们所有并要求赔偿是不诚信的,某公司的负责人是清楚土地归属的,在2003年时是没有外部干扰因素的,将权利已经主张给了海门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某公司早已经知道土地转变过程和房屋拆除事实,至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土储中心也是依照协议履行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存在非法侵权的事实,某公司和通风设备厂签订的租赁协议和其他协议也说明所有房产是他人租赁给房产公司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南通市电力建设配套工程公司原系大集体企业,海门市通风空调设备厂是该公司全资设立的集体企业。1996年6月6日,南通市电力建设配套工程公司更名为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2003年4月21日,经海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改制为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某公司系由海门市通风空调设备厂和日本国际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12日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 1993年5月23日,南通市电力建设配套工程公司与海门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海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土合字K(93)第012号),南通市电力建设配套工程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海门镇通源村3组,面积为1333.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用途为工业,出让价格为112.5元/㎡,宗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自1993年5月23日至2043年5月22日止。 1994年12月8日,原告以海门市通风设备厂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厂房,用地地点为海门镇通源村3组,用地面积为176㎡,房屋建筑面积为303.5平方米。1995年8月3日,原告与海门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34号土地出让合同(抬头为通风设备厂,落款是原告的签章),以出让方式取得长江路西侧面积为17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用途为商业,出让价格为25元/㎡,宗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自1995年8月3日至2045年8月2日止,原告未办理17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二层房屋(建筑面积303.5㎡)房屋所有权证。上述176㎡国有土地使用权包含在海土合字K(93)第012号《海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出让的1333.3㎡的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中。 2000年5月20日,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取得海门市海门镇长江路07-(009)-106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3615.2㎡,该宗地中1333.3㎡为出让土地,出让期限伍拾年,使用期限自1993年5月23日至2043年5月22日止,用途为工业。 2003年6月3日,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土出(2003)补第29号]一份,约定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海门市海门镇长江路面积为3615.2㎡(其中1333.3㎡已于1993年5月23日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07-09-106,宗地用途为工业,宗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交付时间为2003年6月3日前。 2007年11月26日,被告设备安装公司领取了坐落于海门市海门镇长江路167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804.65㎡,该产权证上登记的2号房为3层(建筑面积303.5㎡)坐落于海土合字(1995)第**出让合同所出让的176㎡地块上。同年12月4日,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又领取了坐落于海门市××镇××、××、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3615.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2月11日,海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向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海门市长江路167号土地净资产已经上交财政局。 2013年5月15日,土储中心制定了案涉地块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搬迁工作推进进度、告示、补偿安置等做了具体规定。2013年11月28日,土储中心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海门市工业企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00000653),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804.65平方米、土地合法使用面积3615.2平方米,补偿款为4133877元,其中房屋建安成新价补偿额和房屋区位补偿额为2177061元、总地价1084600元。土地按照工业用地进行补偿。上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房屋土储中心已于2014年1月份予以拆除。 2014年初房屋拆除后,某公司开始就34号合同所涉的地块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向拆迁办、国土局进行交涉,海门市政府亦进行过协调。因协调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确定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684民初3235号,确认海门市土地资产储备中心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海门市工业企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00000653)中涉及034号合同出让的长江路西侧面积为17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03.5㎡)的部分无效。上述判决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6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某公司的房屋被拆除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份左右,房屋拆除后某公司就开始向有关部门予以反映要求解决补偿问题,因经多方反映和协调未果,方于2017年5月12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其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从2014年初某公司知晓房屋被拆除之事实到多方反映协调未果于2017年5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再到终审民事判决的作出和向本院提起诉讼,剔除民事诉讼所进行的期间,从2014年初到2017年5月份,再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到提起行政诉讼,这期间显然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的期限,即便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生效适用之前的两年的起诉期限对其予以保护,其起诉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期限也已超过。本案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并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某公司提起的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赔偿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原告诉称的部分已经被确认无效,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表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土储中心签订的协议无权处分了某公司的合法资产,且未获得某的追认,在安置补偿协议确认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土储中心或者相应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实际权利人进行安置补偿的义务或者进行赔偿的义务,实际权利人有要求土储中心或者相应行政机关进行安置补偿或赔偿的权利,按照之前的行政诉讼司法实务的操作,该类协议合法与否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此种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确认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生效民事判决,实质上与通过行政诉讼方式确认协议无效的效果无异,某公司可以径直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安置补偿或赔偿,如果对相应行政机关不予处理的行为或对补偿、赔偿的范围、方式、数额不满的,可以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南通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流兵
审 判 员 陈金平
人民陪审员 曹 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