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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3民初6713号

张树敏与刘金枝、乔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树敏;刘金枝;乔园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3民初6713号

原告:张树敏,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刘金枝,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被告:乔园亮,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诚信德煤炭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原告张树敏诉被告刘金枝、乔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园亮、刘金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2、此款系月利2分小额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全部由被告承担,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拍卖乌拉特前旗化肥厂用煤3万吨,并且双方约定使用所拍卖的煤炭利润20%作为借款的回报,如果该煤炭卖不动,可以将煤炭拉走20%抵顶利息,现被告已将煤炭拍卖后出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刘金枝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乔园亮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陈述认可借款20万元,但无利息约定。 原告张树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2)借条,欲证明原告张树敏将自己的车抵押出去用于出借二被告,后抵押期到了,无法偿还,向姜文学借款20万元偿还抵押贷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后来又通过在其他公司贷款偿还了姜文学的借款及利息,所以将借条又收回了。(3)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张树敏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农行转给刘金枝8万元,通过建行转给刘金枝12万元,刘金枝在2018年8月9日偿还过5000元。 本院综合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金枝、乔园亮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张树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共计向被告刘金枝转账2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金枝于2018年8月9日偿还原告张树敏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树敏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 原告张树敏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做出(2018)内0203民初67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包头市蒙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付被告乔园亮到期债权25万元(冻结期间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树敏与被告刘金枝、乔园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刘金枝、乔园亮应向原告张树敏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原告张树敏主张按月息2分意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乔园亮亦不认可约定过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刘金枝已偿还的5000元应按照本金予以扣减。但二被告刘金枝、乔园亮至今未还清借款,应当向原告张树敏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从原告张树敏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枝、乔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敏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张树敏已预交),由被告乔园亮、刘金枝负担。 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张树敏已预交),由被告乔园亮、刘金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亚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钰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