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26民初3290号
原告:郑彦淼,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延津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魏军辉,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郑彦淼诉被告魏军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彦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被告魏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彦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军辉返还原告郑彦淼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的利息1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合计190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在当地的房产部门有关系,可以帮助原告在郑州买到便宜的房子,原告就交给被告180000元,但过了2年,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2016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11月30日前被告将原告给付的180000元现金归还给原告,以前所有的借条作废,并在借条中约定了管辖法院,现在已经到期被告拒不还款,所以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魏军辉辩称,被告通过刘东与原告认识,原告把180000元钱交给了刘东,没有交给被告,刘东说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过两天就把钱转给被告,并说如果客户想买房就继续办手续,如果不想买,就把钱再退给客户。被告已经自费帮原告转了户口,但是刘东并没有把180000元购房款交给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原告欲通过被告在郑州购买经济适用房,交给被告180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两年后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原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承诺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2016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彦淼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发生违约,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全部承担。在2016年11月11日前魏军辉向郑彦淼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魏军辉,身份证号:”。还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的户口从延津县迁入郑州市中原区。2017年7月11日,原告的户口从郑州市中原区迁入延津县。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不是因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的纠纷,是因解除原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后因购房款的退还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给原告出具借条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不止一次给原告出具借条违背常理,辩称原告的购房款交给了刘东(身份信息不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购房款,逾期没有返还原告购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军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彦淼购房款180000元、利息10800元共计19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被告魏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连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铃铃
书记员孟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