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1民初4731号
原告:汪某,女,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士、赵旭,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士,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诉称:
一、判令被告周某向原告汪某返还不当得利2064000元及其相应孳息(以20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孳息暂计为2064000*0.06/12*44=454080元,本息合计为25180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出借借款604.8万元与被告。原告借到以上借款后,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之间,原告分批次向被告转账2264000元用于偿还以上借款。但在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2015)都江民初字第1099号),被告拒不承认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64000元系偿还其借款并且该案的生效判决也未认定该2064000元系用于偿还被告借款。原告认为,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未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64000元系用于偿还被告借款,原被告间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向其支付的2064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该2064000元及相应孳息,故涉讼。 周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不当得利事实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承认在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4月至12月分批次转账用于归还被告的借款。因此,原告已自认其向被告转款2264000元是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一方面承认其转款行为是归还借款,一方面诉称被告的收款行为是不当得利,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显然自相矛盾。在(2015)都江民初字第1099号案中,被告从来就没有拒绝承认原告支付过款项。在该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借款合同》主张全部借款和利息,而是按照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最终签字的《借款债务确认书》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3月20日被带辨认自答辩人处借款,2015年2月16日双方对之前的往来资金进行了概括性结算,最终形成了《借款确认书》予以固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6400元款项均在签订《借款债务确认书》时进行了结算确认,生效判决对《借款债务确认书》的确认就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在(2015)都江民初字第10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其他当事人针对该2064000元转款作了类似抗辩,但《借款债务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都江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对《借款债务确认书》也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转款事实全部发生在《借款债务确认书》形成之前,原告将双方已经处理确认过的事项再拧出来单独诉讼显然构成重复主张。原告对自己每次转款的金额、转款的对象、转款的周期都非常清楚。所以原告诉状所称自己对被告的转款没有事实依据显然是不成立的;
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主张不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均发生在2014年12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对自己每次转款的金额、转款的对象、转款的周期都十分清楚,最后一次转款也发生在2014年底,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不当得利返还,即使双方在2015年2月16日形成《借款债务确认书》的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不当得利返还,且对债务的真实状态均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不成立,且主张的请求事项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周某作为债权方与汪某、四川省邛崃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猎头公司)、沈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载明:“乙方(汪某)向甲方(周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佰叁拾万元整,小写6300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款凭条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四川省邛崃金穗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沈波(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周某与金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金穗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六、七、八组1层的房产及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六、七、八组,地号QL4-29号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周某;汪某亦向周某提供其位于邛崃市水口镇梁山村马湖街119号的土地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6号55栋1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 前述协议签订后,周某依约向汪某履行了630万元(其中现金25.2万,银行转账604.8万)本金的出借义务,汪某亦向周某出具《借条》以表明其已收到周某630万元的借款。2014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周某与汪某、金穗公司、老猎头公司、沈波再次签订《借款债务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630万元展期至2014年9月19日。展期到后,汪某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之后利息未付,2014年8月18日,汪某向周某归还本金20万元。 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汪某分12批次向周某转款2264000元。 2015年2月16日,周某与汪某、沈波、金穗公司、老猎头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债务确认书》载明:“迄今为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陆佰壹拾万元整,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现将借款本金、利息确认如下:
一、尚欠借款本金:陆佰壹拾万元;
二、从2014年11月20日依约向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2015年9月1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某向周某归还借款本金610万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汪某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收取案涉款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周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汪某请求周某返还案涉款项的诉请系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2015年周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汪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2015年9月10日宣判后,汪某提出上诉,直至2016年8月10日成都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1099号判决内容即生效,截至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三年,因此对周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纵观全案的证据及结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且周某于当日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由此成立。在此之后至双方签订《借款债务确认书》之前,汪某分12次向周某转款2264000元,周某予以认可。在转款之后,汪某于2015年2月与周某签订《借款债务确认书》,确认所欠本金为610万元。虽汪某在2015年的庭审及本次庭审中均辩称自己签订《借款债务确认书》时患有精神疾病,但均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汪某在庭审中还陈述其与周某除该笔630万元的借款外,并无其他债务往来。如双方确仅此一笔借款,那么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已付200余万元的情况下,仍然与周某确认尚欠其610万元,这一行为与常理明显不符,因此不排除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其次,金穗公司与老猎头公司在2015年的庭审中抗辩案涉款项系汪某归还周某的借款,未被本院采信,汪某以此认为周某就应返还该笔款项,其实不论该笔款项的真实用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汪某应对自己向周某转款200余万元的行为负责,简言之,如双方不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正常情况下一个人不会无缘由的向他人转款高达200余万元,本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1099号生效判决中也已认定不排除双方具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以此推断周某收取案涉款项就丧失了法律依据;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证明存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汪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能与其诉讼请求相互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汪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45元,减半收取13472.5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闵琮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