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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3民初7599号

原告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孙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3民初7599号

原告: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71253401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

法定代表人: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盆景,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海,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div>原告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与被告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祥、司盆景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轮胎供应商。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47700元的轮胎;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3980元的轮胎;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00716元的轮胎;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1600元的轮胎;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0720元的轮胎;上述五笔订单货款共计244716元,被告至起诉前尚欠货款70786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故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786元。被告孙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海在盐城市盐都区经营“盐城市XX轮胎修理销售服务部”(经本院核查,该名称未在管理机关登记),被告之子孙某1和被告共同经营,原告和被告存在轮胎买卖关系。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超级舰队”牌轮胎40条,价款合计47700元,约定2017年5月18日前付清货款;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双钱”牌轮胎20条,价款合计23980元,约定2017年8月3日前付清货款;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双钱”牌轮胎84条,价款合计100716元,约定2017年12月1日前付清货款;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超级舰队”牌轮胎10条,价款合计11600元,约定2017年11月24日前付清货款;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双钱”牌轮胎51条,价款合计60720元,约定2017年11月12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在第一张送货单上签收,被告之子孙某1在其他四张送货单上签收。至原告起诉前,对于本案所涉的五笔订单货款,被告通过其个人转账以及被告之子开办的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合计17393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其子开办的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尚有6078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双方之间缔结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向被告五次供货后,被告依约应当于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尚欠607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7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货款60786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后660元、保全费728元,合计1388元,由被告孙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298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1388元,本院退回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秀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朱文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