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民终6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外环西侧尹家沟北侧。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会峰,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录,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雪花啤酒)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事实推定亦存在错误;涉案款项的性质不因上诉人的抗辩而发生本质的变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抗辩而认定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存在逻辑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刘庆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庆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以王钥生为原告诉讼本案被告的诉讼材料(2013三民初字第1970号)、以王钥生和本案原告为原告诉本案被告的诉讼档案材料(2016冀10**民初2500号),诉讼档案材料包括起诉书、开庭笔录和撤诉裁定。用以证明原告方曾以诉讼的方式于2013年开始主张被告返还涉案钱款,在两次诉讼中,被告均否认原告方与其合同关系,并否认涉案钱款的存在。被告质证意见,对两次起诉的诉讼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在答辩中基于无法查清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诉称事实的正常抗辩。该抗辩不影响起诉事实的前后一致。如果原告因此而改变诉称的事实,包括付款事实,那么被告本次也进行抗辩,原告是否也有下一次案件其他的案件事实。因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唯一的,是不因对方的否定而产生变化的。如果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都能变来变去只能说明原告就没有案件事实。最后,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因,自证事实不能进行改变。即法庭不能采纳原告的其他说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3)三民初字第1970号的庭审笔录中显示开庭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庭审笔录中显示王玥生起诉要求返还履行合同担保金人民币14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110万元。雪花啤酒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自己经过调查也没有查到署名刘庆录和王玥生的付款信息,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付过140万元的款项,30万元投标保证金和刘庆录的110万元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认为应驳回王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雪花啤酒公司否认与王玥生存在酒糟买卖合同关系。2016冀10**民初2500号案件中,王玥生、刘庆录起诉雪花啤酒公司要求返还履行合同担保金140万元。雪花啤酒不认可王玥生、刘庆录所述的支付了110万元履约保证金。2、工商银行三河支行出具的加盖了业务公用章刘庆录银行卡号为62×××57的流水清单,证明在2011年1月4日由该张银行卡在河北廊坊分行银行卡交易中心终端号为041001020490002的POSE机上刷卡110万元,该POSE机为被告财务室的终端消费机,也就是说刘庆录卡上的11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到被告的财务系统。被告质证意见,这个流水清单里涉及的62×××57与原告前诉中向法庭提供的付款证据、付款信息矛盾,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这份证据现实的查询时间是2018年5月21日,而这份证据银行加盖印章的时间应当是6月22日开庭后,所以认为这份证据并非银行真实查询结果,具有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所有证明事项,该份证据未显示交易的付款方和收款方,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有银行的业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中国工商银行勾选账号信息清单,证明账户账号为04×××70,卡号为62×××57是同一账户,这个信息清单的账号后多了70两位数字,据向银行了解这两位数字是校验码。被告质证意见,这张证据没有银行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看不出原告所说的为一个卡号、一个账号;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账号04×××70,多了两个数70;上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本次提交证据中62×××57的账号与上次庭审中卡号不一致的的理由为账号变更,这次的解释为一个卡号一个账号,对事实的解释不一致,付款信息存在众多矛盾和瑕疵,所以是不真实的,是不应被采纳的。原告就多出来70的解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勾选账户信息清单为中国工商银行的样式格式和纸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账号为04×××70,卡号为62×××57,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70系校验码的内容。4、工行回单凭证,证明这张银行卡与62×××57的银行卡持有人就是本案原告刘庆录,身份证号码为1328211948××××××××。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这张62×××57的银行卡向被告支付过110万元,这张银行卡与原告前次诉讼中的付款账号为04×××18的账户中打出去了同一款项不一致,原告就同一款项提供两份矛盾的付款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定,该回单中显示收款人卡号为62×××57,收款人姓名为刘庆录。故本院认定,卡号为62×××57银行卡的所有人为刘庆录。5、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041001020490002POS终端编号名称为: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法院调取证据的回执,该回执没有查询单位的有效印章、真实性不认可;查询记录上写的是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该名称与被告实际名称不一致。该查询结果与被告无关;该查询回执的内容表明查询对象只是针对终端号进行查询,并不是针对流水明细中的任何一笔付款信息进行查询。不能证明流水信息上的付款确实存在,不能证明该笔付款是原告的付款信息。
本院认为,虽然此回执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但是系法院工作人员到银行现场办理,由银行工作人员出具的回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回执中的“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仅是一个括号的区别,工商注册公司姓名不会出现相同的名称,故可以认定041001020490002POS终端编号名称为本案被告。综合原告提交的2、4、5项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月4日,原告汇款给被告人民币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确系于2011年1月4日汇款给被告人民币1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份和2016年主张支付被告110万元履约保证金,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答辩未收到上述款项,且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亦未提出取得该项款项系基于其他事实,即被告无法律依据取得了原告的11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主张该项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于2013年起诉和2016年起诉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至少于2016年7月4日(2016冀10**民初2500号的开庭时间)之前均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基于被告对此否认。原告至此才得知,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7月4日,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1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庆录人民币1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以华润雪花啤酒为甲方(出售方),以王钥生为乙方(购买方)签订了《酒糟买卖协议》,对于标的物的数量、单价、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8条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内容为: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刘庆录主张为履行该协议共给付华润雪花啤酒保证金140万元,其中30万元为现金,110万元为通过POS机刷卡给付,华润雪花啤酒认可收到110万元保证金,不认可收到另外30万元以现金给付的保证金。双方均认可该《酒糟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刘庆录主张的110万元保证金,系履行王钥生与华润雪花啤酒签订的《酒糟买卖协议》而给付的履约保证金,华润雪花啤酒取得该11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基于合同的约定,故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且签订《酒糟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王钥生和华润雪花啤酒,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王钥生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现刘庆录起诉要求返还履行保证金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庆录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退还刘庆录;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玉水
审 判 员 李绍辉
审 判 员 罗丕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何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