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4民初1442号
原告:王红记,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远,男,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县三川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三川镇三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246659706429。
法定代表人:李红,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武,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该校职工。
原告王红记与被告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远与被告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为被告拆除房屋,在拆除过程中由于房屋倒塌,造成原告从二楼摔至一楼,致使原告L1椎体骨折并双下肢瘫痪,被告仅支付部分赔偿费用,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4344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费用不能接受,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原告赔偿请求数额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324民初19号。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用药清单各1份,医药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各项赔偿费用。第三组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2.陪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用。第四组1.原告户口本1份;2.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地系三川镇政府驻所地,原告居住和生活在城镇,产生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院后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第五组交通费。拟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790元。第六组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3800元鉴定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用药清单、医疗费费用过高;对第三组证据的身份证无异议,原告的护理应由一人护理,对陪护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对第四组户口本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君山司法鉴定中心不信任,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交通费费用过高;对鉴定费有异议,因为对鉴定机构有异议,对其产生的鉴定费也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因治疗所支出医疗费用,其真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原告伤残鉴定书,该鉴定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程序,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票据,因其提供票据存在连号情况,对其必要部分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定交通为1000元。第六组证据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县三川镇初级中学)将该学校东侧房屋拆除工程交由学校周边被告王邦及其他两个村组负责人组织施工,由该学校退休教师崔留记协调施工,由学校记工发放劳务报酬。2015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和工友王本昌、孙玉飞在王邦等负责人的组织下,在栾川县××中心学校(××镇初级中学)东侧房屋××楼板房上拆除钢构三脚架过程中,由于三脚架晃动,三人掉落,在砸穿复合板后坠落至一楼楼顶受伤。原告先后在河南省××医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和双侧下肢截瘫。2015年12月11日,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县三川镇初级中学)与王邦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原告王红记所受损失达成《三川镇中小学旧宿舍楼拆迁重建工程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如果王红记的治疗费及杂费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内,由村民组负责人王邦所在的施工队全部负责;若超出15万元,王邦施工队负责15万元,超出部分由三川镇中心学校全部负责,乙方(王邦)概不承担。”王邦一方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内容表示认可。2017年原告针对其受伤之日至2017年5月2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豫0324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因自身过失,酌定其承担10%责任,被告与王邦承担90%责任,该判决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后续于2017年5月21日至9月20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9167.3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4344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洛君山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红记的伤残等级为(I)一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年,1人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叁万伍仟元整。原告婚生女儿王梦兰,2004年7月19日生。本案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可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39167.36元,即2017年5月21日至9月20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9167.3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即30元/天×122天,2017年5月21日至9月20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
三、营养费2440元,即20元/天×122天,2017年5月21日至9月20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2天期间。
四、护理费196552元(1、)住院期间为12316元,即36848元/年÷365天×122天×1人=12316元,2017年5月21日至9月20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2天;(2、)出院后为184240元,即36848元/年×5年×1人×100%=184240元,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848元/年。
五、误工费43738元,即36785元/年÷365天×434天,从2017年5月22日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法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36785元/年。
六、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即29557.86元/年×20年×100%=591157.2元,依法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29557.86元/年×20年×100%,一级伤残。
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八、被抚养生活费38844.54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夫妻2人×4年×100%=38844.54元,长女王梦兰,2004年7月19日出生,现年14岁。
九、残疾器具费35000元。
十、交通费酌情1000元。
十一、鉴定费3800元。上述共计:1005359.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被侵权人遭受损失承担问题达成有效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经被告与王邦协商对原告的损失分担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被告与王邦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与王邦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期限暂计5年,期满如仍须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即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义务。依据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豫0324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认定,且依据被告与王邦签订的协议,其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90%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4823.19元(即1005359.1元×90%)。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县三川镇初级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记医疗费(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从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04823.19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7元,由原告王红记负担1369元,由被告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县三川镇初级中学)负担734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岩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第3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第3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第3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第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3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第3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