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3行初338号 原告郭强,男,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王艳,女,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延长段**。 法定代表人李勇,区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子宇,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平,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倩文,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 法定代表人庄兆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郭强、王艳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徐州市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徐州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被告泉山区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子宇及委托代理人崔平、葛倩文,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7日,泉山区政府作出泉房征补字【2016】第1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郭强名下的坐落于泰山村五组征收编号2-140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实行产权调换。 原告郭强、王艳诉称:
一、涉案项目土地征收程序违法,若干前置必备条件没有公开。
二、被告泉山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对房屋的评估价格无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原告不予认可,评估价格明显过低。涉案房屋属营业用房,应当按照商业用房置换补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泉山区政府作出的泉房征补字【2016】第1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2、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涉案房屋是经营用房;3、徐行复【2017】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泉房征补字【2016】第1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泉山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原告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补偿决定;4、EMS快递单,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泉山区政府辩称:
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第四条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告具备在本行政辖区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金山东路南侧泰山孟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是2016年城建重点工程,列入徐州市2016年度征迁计划,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被告已经对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公示,征求意见,该方案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亦足额到位,在前期手续齐备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征收补偿决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征收决定,被告向原告作了大量、细致的释明及政策宣传工作,原告仍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依法委托经过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依照相关规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复核评估和专家鉴定。被告为被征收人提出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各项权利,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选择。为了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了泉房征补字【2016】第1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因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合理、完整、可行,送达、公示、公告等程序齐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法律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徐泉征决字【2016】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2、(2016)苏03行初643号行政判决书;3、(2017)苏行终175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3证明涉案项目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4、评估公司报名通知网页截图;5、适格评估公司公告及公示照片;6、关于协商确定评估公司的公告及公示照片;7、确定评估公司抽签人的公示及公示照片;8、抽取评估公司现场照片;9、公证书;10、确定评估机构公告及公示照片;11、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证据4-11证明涉案项目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2、房产权证及家庭信息调查表;13、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14、土地信息调查表;15、测绘调查表;16、调查结果公示表;17、房屋位置示意图,证据12-17证明对被征收人房屋进了调查、登记、公示,对未登记房屋面积也进行调查处理和认定;18、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附属物评估通知、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提交相关证照的通知、提交产权材料的通知,送达回证及送达视频截图,证明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发出了房屋及附属物评估通知,告知评估时间,请被征收人配合进行评估,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且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其选择,符合法律规定;19、评估过程视频截图;20、初步评估结果及公示照片;21、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送达证及送达视频截图;22、评估报告送达后10日没有异议的证明,证据19-22证明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分户初评结果予以公示,评估报告作出后依法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送达后10日内原告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核和专家鉴定;2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和送达证及送达视频截图、公示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监督权;2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涉案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金山东路南侧泰山孟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徐州市2016年度城建重点工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有一处房屋在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合法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30.61平方米。2016年8月4日,泉山区政府作出了徐泉征决字【2016】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其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评估机构于2016年10月16日以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基准价格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未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泉山区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泉房征补字【2016】第1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其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实行产权调换。对其被征收房屋进行如下补偿:总征收补偿款2271237元,产权调换差价款为142016元,由被征收人向征收人支付,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复议决定予以确认。
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按照立案、审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来办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徐行复【2017】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泉山区政府的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证明泉山区政府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相关程序材料,证明本机关从受理、调查、审理到作出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泉山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且根据实施单位调查原告房屋批准用地面积为307.58平方米,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为430.61平方米,远远超过了原告所提供房证所记载的294.79平方米,已最大化的保护了原告的权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实施单位在征收过程中向原告发出了提出相关证照的通知,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泉山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泉山区政府所举证据认为,除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他材料均不认可,评估的时候送过一次评估通知单,但是没有人去评估,对评估结果不认可。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泉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只是对恢复行政复议程序没有通知原告,直接作出复议决定有意见。被告泉山区政府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证据2为副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泉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被诉补偿决定作出过程中的相应事实。原告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具有真实性,能够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泉山区政府作出房屋调查公告,摸底调查结果亦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2016年5月12日,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出《金山东路南侧泰山孟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通知》。2016年6月30日,泉山区政府公布了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名单及选定评估公司的公告并张贴于社区公示栏等处,告知被征收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协商的结果书面告知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如协商不成,协商选定抽签人进行抽签选定评估机构及抽签的时间、、地点经泉山区泰山街道办事处泰山社区及侯山沃社区居委会推荐,确定金山东路南侧泰山、孟庄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中的张继环、魏明、刘永堂担任该项目抽取评估机构活动现场的抽签人,并于2016年7月8日由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进行公示。2016年7月11日,在该项目动迁指挥部(泰山项目指挥部)进行了现场抽签,确定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公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徐州市新鑫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为本项目的评估机构,泉山公证处对抽签过程进行了公证。同日,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对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公司的选定结果进行了公告。2016年8月4日,泉山区政府作出了徐泉征字【2016】第5号公告,决定对金山东路南侧泰山孟庄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同日,泉山区征收办与选定的三家评估公司签订了征收评估委托合同。2016年10月9日,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针对原告作出《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提交产权证明材料的通知》、《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附属物评估通知》,并向原告郭强送达,在送达回证备考一栏载明“见到被征收人妻子王艳,拒绝签字,留置送达”。原告在通知确定的时间未按时配合评估机构入户查勘也未另行约定入户评估时间,评估机构遂以样本房的基准价格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初步评估结果并公示。2016年10月16日,徐州公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评估时点为“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24日,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社区人员向原告郭强送达了估价报告,在送达回证备考一栏载明“见到被征收人妻子王艳,拒绝签字”。原告郭强在估价报告送达后十日内未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评估。因原告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期限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泉山区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泉房征补字【2016】第1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年11月11日,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向原告郭强送达补偿决定,送达回证上载明“见到被征收人妻子王艳,拒绝签字”。
原告郭强、王艳不服泉房征补字【2016】第1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泉山区政府发出《书面答复通知书》。2017年1月26日,泉山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3月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期通知书》。2017年3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以其他被征收人不服徐泉征字【2016】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已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复议案件的审理需要以该行政诉讼的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8年8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行复【2017】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遂于2018年9月11日提起本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徐州中院作出(2016)苏03行初64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徐泉征字【2016】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佟爱国等7人的诉讼请求。佟爱国等6人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苏行终17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泉山区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二、关于涉案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确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五条规定,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本案中,被告泉山区政府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时,要求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协商选定,将采取推荐抽签人进行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泉山区政府在公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届满之日,在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组织项目征收范围内的社区居委会推荐的被征收人参与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并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程序公正、合法。鉴于征收范围大,泉山区政府就涉案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评估选定三家评估机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涉案房屋评估机构及作出涉案估价报告的估价师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资料,在被征收人不予配合估价师入户查勘且未提供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外部状况和区位状况进行了实地查勘,在估价技术报告中详细说明了评估结论形成的过程和依据,估价行为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评估结论形成后,征收实施单位依法进行公示,且将估价报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泉山区政府依据涉案房屋估价报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正确。 三、关于房屋补偿决定认定内容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房屋补偿决定》中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用途、面积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郭强被征收房屋为家庭在宅基地上自建,在征收前的调查及动迁过程中及本案一审期间,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属于《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副本,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符合上述情形。因此,泉山区政府对原告的房屋按照住宅予以评估补偿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交的1998年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94.79㎡,被告提交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上的记载,原告宅基地的批准用地面积为307.58㎡,泉山区政府以原告实际使用宅基地面积为基数,按1.4容积率计算并认定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430.61㎡,该认定有利于原告,予以确认。(二)关于补偿范围和价值的确定是否准确、合法。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前通知原告对安置补偿方式进行选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就补偿方式作出选择,被告最终确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补偿决定对房屋价值、过渡费、搬家费、误工费、附属物补偿等均进行了具体计算。房屋的单价依据评估报告的结论即5030元/㎡,且97%的被征收人均以此价格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以5030元/㎡作为涉案房屋的评估单价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因此,泉山区政府根据涉案房屋估价报告,确定原告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及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正确。但鉴于原告不配合,评估人员未入户对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原告如认为低于实际价值,可以申请评估,泉山区政府应在原告搬迁后,组织清点丈量,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差。原告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损失能够得到保障。根据原告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区位及环境等因素,结合徐州市搬家费用、房屋租赁实际市场价格,搬家费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过渡费按合法建筑面积8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是合理的,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关于安置房价值确定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被诉补偿决定确定对被征收人产权置换的安置地点为就地F地块的定销房安置房,定销房的价格是由物价部门、定销房管理部门、评估机构等依据定销房所在区域同等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安置房按优惠价格计算,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四)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行政程序合法。 四、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强、王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强、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徐 冉
人民陪审员 包迎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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