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20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741003851Y。 法定代表人夏晓凤,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廖方超,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0108699256965C。 法定代表人魏福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璧路罚决〔2018〕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单位车辆于2018年1月29日在重庆市璧山区隧道动态处,被超限运输监控检测执法系统记录存在超限行为。2018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璧路违〔2018〕97号《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违法行为通知书》。2018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渝璧路罚决〔2018〕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结合《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路路政部分)》第25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4500元。被执行人于2018年5月2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2018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璧路处催〔2018〕101号《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渝璧路罚决〔2018〕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渝璧路罚决〔2018〕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陈伟
人民陪审员 王萍
人民陪审员 陈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宗维
书记员罗春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