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2592号
原告:杨小敏,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戴燕虹,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杨小敏诉被告戴燕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燕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戴燕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戴燕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戴燕虹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6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8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76000元之日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但年利率不能超过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燕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给原告杨小敏。
二、被告戴燕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76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不能超出24%),从2018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76000元之日止]给原告杨小敏。
三、驳回原告杨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杨小敏已预交),由被告戴燕虹负担1700元,由原告杨小敏负担100元。被告戴燕虹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杨小敏,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人民陪审员 邓渊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