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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民终1699号

长岭县桦林木业有限公司与张孝林、长岭县恒宇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长岭县桦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孝林;长岭县恒宇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7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桦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张凯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林,男,住长岭县长岭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恒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于启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长岭县桦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孝林、长岭县恒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木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桦林木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蒋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被上诉人恒宇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启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孝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桦林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吉072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2.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无效,退还现有设备一台热压机、一台砂光机并赔偿已经卖掉的设备两台热压机。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首先,恒宇木业公司在和事同前未买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在生活中属于重大事项。一般来说,买受人应对买卖的设备权属状况等尽到合同审查义务,由于恒宇木业在签订合同前未履行最基本的审查义务、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其次,恒宇木业明智张孝森是无权处分该设备的,主观上存在恶意的,庭审记录第8页中上诉人称:“恒宇木业明知我和张孝林婚......属于恶意”,恒宇木业称“原告和张孝林是假离婚”。这足以说明恒宇木业在签订合同前是明知上诉人与张孝林的关系的,明知张孝林是无权处分该设备的,主观上存在恶意的。况且,恒宇木业法定代表人于启兵与张孝林是朋友关系,在上诉人与张孝林离婚过程中进行过调解,这进一步证明了恒宇木定在签订合同前主观上是明知的,是存在恶意的。最后,恒宇木业在履行合同中未支付合理对价。该批设备据被上诉人从厂家了解,因出厂价格为60万元,经过折旧现最低价值为42万元。而恒宇木业在笔录第4页中称:“购买设备时价值60万元”,这证明恒宇木业是知道设备出厂价值的。之批设备重量为100吨以上,按废品价格计算,该批设备价值最低应为30万元,也超过了12.5万元。实际上恒宇木业公司购买后是以成品使用、出售。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恒宇木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另外,在张孝林出卖设备后,蒋玉华与于启兵所谓的沟通并不是对张孝林出售设备的认可与追认,而是蒋玉华为了追回设备进行的调查取证。恒宇木业公司辩称,恒宇木业公司与张孝林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1.签订买卖合同时,我虽然知道张孝林与蒋玉华离婚,但是认为他们是假离婚,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不知道桦林木业公司股份转让事宜,公司实际仍由张孝林经营,张孝林有处代表蒋玉华与桦林木业公司进行处分。在一审卷宗第九页,于启兵的询问笔录,于启兵陈述厂子是他们夫妻共有的,债务也是共同的,蒋玉华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蒋玉华在法庭上的认可能够证明于启兵购买时是善意的。2.恒宇木业公司给付的设备款是合理的,不存在不合理低价买卖的事宜。设备的价格鉴定机构都鉴定不了,桦林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买卖时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桦林木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是不成立的。4.蒋玉华明知恒宇木业公司购买机器,还找到于启兵同意回购,蒋玉华这一行为证明他对张孝林出卖设备的行为是认可的,二审庭审中,桦林木业公司否认回购的事实与一审自己的陈述矛盾。在一审卷宗第39页,蒋玉华称我当时找过于启兵,想用12.8万元把设备抽回,因为没有钱,所以没有抽回设备。这是蒋玉华在当庭上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张孝林二审中未出庭、未答辩。桦林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退还现有设备并赔偿已经卖掉的设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桦林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玉华与张孝林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桦林木业公司。2013年5月9日二人协议离婚,2014年2月18日桦林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孝林变更为蒋玉华。2017年4月16日,张孝林与恒宇木业公司签订《机械购买合同》,将桦林木业公司三台热压机、一台砂光机出售给恒宇木业公司,标的金额为12.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交货地点为长岭县东岭乡。设备交付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玉华找到被告恒宇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启兵要求买回设备,至2017年6月份原告仍未将设备买回。被告恒宇木业已将购买的三台热压机、一台砂光机中的二台热压机、一台砂光机出售,仅剩一台10层热压机。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三台热压机、一台砂光机价格进行鉴定,由于涉案设备中二台热压机、一台砂光机已经灭失,一台热压机无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及出厂时间,且经过维修改造,无法做出涉案机器设备的价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此次鉴定程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退还现有设备并赔偿已经卖掉的设备。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陈述材料、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机械购买合同》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问题,具体应从主观上有无恶意,客观上有无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分析。主观上有恶意,必须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且对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是明知的。客观上当事人之间要有串通行为,并且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的结果。本案中,被告恒宇木业设备交付后,同意原告公司按合同价格买回合同标的物,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分析,不能认定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机械购买合同》无效并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岭县桦林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桦林木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孝林与蒋玉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张孝林从桦林木业公司腾迁。2016年12月19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孝林与蒋玉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张孝林从桦林木业有限公司内迁出。张孝林不服上诉,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吉07民终1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7日桦林木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20日桦林木业公司自愿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在案件执行期间,2017年4月16日张孝林与恒宇木业公司签订《机械购买合同》,将桦林木业公司三台热压机、一台砂光机出售给恒宇木业公司,标的金额为12.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交货地点为长岭县东岭乡。蒋玉华知道后与于启兵曾对机器设备的原价回购进行过协商,在约定的时间内蒋玉华未回购,于启兵将机器设备进行处置。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桦林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蒋玉华变更为张凯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宇木业公司与张孝林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从现有证据看,虽然2013年张孝林与蒋玉华离婚,但2017年设备出售期间,张孝林仍然实际控制桦林木业公司,恒宇木业公司认为张孝林有权处理桦林木业公司的机器设备符合常理。其次,桦林木业公司提交了与青岛千川木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其以7.7万元购买的砂光机,张孝林以1.5万元出售价格畸低。同时还提交了一份废旧钢铁价格走势表,证明2017年4月19日时,废铁的价格为1260元/吨。以上证据欲证明恒宇公司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看,桦林木业公司的砂光机购买于2013年3月份到张孝林于2017年4月份出售设备,已历经4年的时间,该设备曾用于生产后又闲置,因此存在折旧与贬值。并且张孝林向恒宇公司出售机器设备时,公司已经停产,张孝林以偿还外债为由低价出售设备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并不能以此认定恒宇木业公司与张孝林有串通行为。第三,恒宇木业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后,桦林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玉华找到恒宇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启兵进行协商,于启兵同意桦林木业公司以合同原价回购,并将设备保存数月等待回购。由此可见,恒宇木业公司也不存在与张孝林串通,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桦林木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恒宇木业公司与张孝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桦林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岭县桦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李敏英

审判员翟会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      珊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