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2民终449号

孙先强与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1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先强;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强,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凤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先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7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先强上诉请求: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7689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的业务虽然处于清理整顿的状态,但这是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禁止当事人在此状态下提起民事诉讼。各级各地法院受理并实体审理了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已经作出实体判决。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1条明确可以进行民事审理。 孙先强向一审法院述称,2017年4月,原告在被告的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了交易,交易品种为龙卧那卡普洱茶。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2日,入金313010元、出金0元,实际亏损313010元。原、被告从未进行过实物交割,买卖的标的均为标准化合约,在交易过程中,除行情价格外,品种、数量、保证金等都已设定好,具有标准化合约交易和联系交易的特征,交易的实际为期货交易。被告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的的资质,其进行组织期货交易违反了强制性规定。 孙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的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的所有交易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交易本金313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及其开展的业务处于国务院及证监会相关行政清理整顿范围,且仍处于清理整顿阶段,故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先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交易所进行分类处置,已经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清理整顿交易所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级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6年12月14日向大连市发函,指出大连市交易场所出现涉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的问题。《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对于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由行政机关作为主体予以明确后,视情形确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还是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业务现处于清理整顿状态,对于该类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尚无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也明确,对于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专门处理或先行处理的纠纷,在行政机关处理前,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赵述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牛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