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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4199号

胡振荣与彭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振荣;彭伟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199号

原告:胡振荣,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彭伟良,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胡振荣与被告彭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彭伟良偿还原告胡振荣借款本金45833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彭伟良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振荣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583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彭伟良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彭伟良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胡振荣借款50000元,并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彭伟良向胡振荣借到50000元,该借款已转入彭伟良银行卡,借期12个月,月利息为2.36%,每期还款5346.7元。胡振荣在当天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彭伟良交付了借款50000元。但彭伟良收到借款后,支付了原告第一期的借款本金4167元及利息1200.3元,剩余的借款本金4583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胡振荣与彭伟良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胡振荣主张彭伟良尚欠借款本金45833元的事实,提供《借条》、支付宝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彭伟良未出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彭伟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胡振荣要求彭伟良偿还借款本金45833元及及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胡振荣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借条》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彭伟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振荣偿还借款本金45833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彭伟良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伟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光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