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郑州市,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8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8)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洪涛、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1日23时,被告人王辉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意见证实:王辉血醇检验结果为156.85mg/100m。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辉的供述、证人聂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指认驾驶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王辉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王辉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王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铁莹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