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2民初6949号
原告:颜连营,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伟,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单位
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杨真花,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连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孙维伟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费19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8时30分,徐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大型半挂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600m处,与包成宝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大型半挂车追尾,又撞到杜成双驾驶的黑A×××**大型汽车,造成三车受伤。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成宝无责任。经核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车车损险294360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系营运性车辆,需提供过磅单,证实装载情况,否则对于车辆损失加扣10%绝对免赔。本车含有主挂绝对免赔额各2000元,应当首先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鲁QV833**号货车损失19102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公司相关人员到场,且原告方未提供具体的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以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车损评估数额明显过高。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9)第0004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事故车辆鲁QV833**号车辆修复价值为169418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修复价值过高,需要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书系经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主挂车保单上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2000元,原告在理赔时可予以扣减。2、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3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未提供施救明细,发票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施救费用包含挂车施救费用,挂车购买免赔额2000元应先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原告为了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因原告涉案车辆挂车并未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给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67418元(已扣减绝对免赔额2000元),2、施救费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6741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施救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原告负担4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8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祥开
审 判 员 田学栋
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冰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