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11470号
原告:吴金晓,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徐燕,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吴金晓与被告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金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燕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7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晓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松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 记员 蒋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