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1民初357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商贸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21232。
负责人:何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再,男,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丽,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23163。
被告:罗祥勇,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与被告罗祥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袁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透支本金27815.03元、手续费2100元及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含滞纳金)、利息,截至2018年9月17日,违约金为13631.07元、利息为11939.3元,合计金额55485.4元;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北京牌川Q×××××汽车的变现价款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以下简称:5775号信用卡)。2014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5775号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2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为此愿支付原告手续费5040元;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首期偿还本金为1190元,首期手续费140元,以后每期偿还本金为1166元,每期手续费140元;以及还款、计息规则、违约责任等。为保障上述债权的实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所购买的北京牌川Q×××××汽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9月18日,原告按约将被告5775号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临时提升至47100元,嗣后,被告通过5775号信用卡刷卡透支42000元向宜宾博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但自2015年2月10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本息,截至2017年6月10日已累计24期。2017年6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未到期透支本金3498元提前到期,同时免收未到期手续费420元。截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7815.03元、手续费2100元、利息11939.30元、违约金(含滞纳金)13631.07元,合计金额55485.40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罗祥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表;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交易信息、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谈话笔录;5.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信息;6.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表、信用卡催收记录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罗祥勇(需方)与宜宾博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需方向供方购买北汽幻速S3汽车一辆,单价61300元,车辆保险费另计。同日,被告罗祥勇向宜宾博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缴纳了首付款19300元,宜宾博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宜宾博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上载明:收到罗祥勇首付款19300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罗祥勇向原告提交了《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申请原因及用途:汽车分期。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5的牡丹信用卡,该信用卡额度为471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罗祥勇(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宜宾博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北汽幻速S3舒适性),车辆总价为人民币613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93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75)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20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宜宾博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3×××89,开户行:工行;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06元,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乙方应按约定分期的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040元;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划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罗祥勇通过透支信用卡(卡号:62×××75)的方式向宜宾市博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汽车余款42000元。 2014年10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抵押权人)与罗祥勇(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车辆的车牌号为川Q×××××;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厂牌型号为北京牌;发动机号:BJ415C;购车价款:612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号:510014340919。2014年10月11日,本案所涉抵押车辆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 从2015年2月11日起,被告罗祥勇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9月17日,被告罗祥勇尚欠透支本金27815.03元、手续费2100元、利息11939.3元、违约金(含滞纳金)13631.07元,合计55485.40元。 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能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适应信用卡业务发展需要,对现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进行了调整、完善,形成了新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新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的领用合约载明“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该行为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7815.03元、手续费手续费2100元以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金和手续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截止2018年9月17日违约金为13631.07元、利息为11393.3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偿还差欠原告诉请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能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新的领用合约载明“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故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透支本金和手续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对被告罗祥勇名下的抵押物(车牌号川Q×××××)变现款在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祥勇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该车辆作抵押担保且该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本案所涉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透支本金27815.03元、手续费2100元及全部透支本金和手续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截止2018年9月17日利息为11939.30元、违约金13631.07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透支本金、手续费,上述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金、手续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对被告罗祥勇名下的抵押物川Q×××××小型轿车在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罗祥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双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乃松
书 记 员 罗诗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