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1122民初3634号

卢伟晶与黄振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伟晶;黄振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2民初3634号

原告:卢伟晶,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黄振禄,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沈爱珍与被告黄振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份前,被告黄振禄向原告沈爱珍赊购黄油枪配件。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外协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载明总账92300元,约定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每月付200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每月付4000元,如果继续合作,付款结余20300元后,改为月结,欠三个月,正常月结。出具外协付款计划后,被告从未支付货款,原、被告继续合作两三个月后也再未合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振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沈爱珍货款9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黄振禄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劲强

人民陪审员  朱金福

人民陪审员  叶小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边杨薇 代

书 记员  李 娅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