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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2民初17239号

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7239号

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18122A。

负责人:吕建伟,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黄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龙华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

法定代表人:赵德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云,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黄英、胡朝万,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黄英、胡朝万,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5600元,违约金106800元,合计4424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100680元,总金额为4362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在被告承建的九龙坡人和小学校扩建工程中租赁原告的吊篮,该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该扩建工程完工后,2016年9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租金385600元,后支付了50000元,经多次催促,至今被告尚差欠原告租金、违约金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属实,违约金过高,已经收到385600元的发票,但对金额不认可,收到的时间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5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根据施工需求,向甲方承租电动吊篮42台,2.吊篮使用工程项目名称:九龙坡区人和小学校扩建工程。3.乙方租赁甲方吊篮期限预计为每栋楼60天,单台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出6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4.在春节期间,甲方允许乙方对吊篮报停15天,15天后租金继续计算。5.吊篮租金:每台每天40元(含票价格),合同暂定总金额:约12万元,超过暂定金额部分,需经乙方加盖公章书面确认,否则对乙方不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不得向乙方请求支付超过合同暂定金额的款项。6.租金结算:经过双方友好商量,达成一致协议,于2016年7月底工程竣工后支付已产生费用的40%,剩余款项在2016年11月底工程结算完毕后全部结清。乙方在办理结算时,需向甲方财务提供足额有效的材料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7.付款方式: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出的租赁发票后,经核对无误转账支付。吊篮的安装,拆除费用,进出场费,税费等合同履约的全部费用包含在甲方租金内。8.违约责任:乙方应及时付清租金,乙方可将甲方应承担的费用从未支付的租金中扣除,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利收回吊篮。同时终止合同,并视同乙方违约。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将赔偿对方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30%。 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20日,形成电动吊篮启用记录单6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华福路)人和小学扩建工程,租用单位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起用时间2016年4月3日等,承租方负责人处有“牟林”、“陈志强”、“柴宗钿”、“刘阳”等签名。 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8月1日,形成电动吊篮移位记录单5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华福路人和小学扩建工程,租用单位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移位时间2016年4月3日等,承租方负责人处有“牟林”、“陈志强”、“柴宗钿”、“刘阳”、“段华”等签名。 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9日,形成电动吊篮停用记录单4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华福路人和小学扩建工程,租用单位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停用时间2016年7月12日等,承租方负责人处有“陈志强”、“刘阳”、“段华”等签名。 另,形成结算清单3份。具体内容如下: 1.形成时间2016年8月1日,结算日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期应收租金247200元,至2016年6月30日止,应收金额247200元,乙方负责人处有“刘阳”、“陈志强”、“牟林”签名。 2.形成时间2016年8月1日,结算日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本期应收租金104800元,欠款247200元,至2016年7月31日止应收金额352000元,乙方负责人处有“刘阳”、“陈志强”、“牟林”签名。 3.形成时间2016年9月2日,结算日期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本期应收租金30600元,欠款352000元,备注:10根吊篮电缆线被盗割,每根赔偿300,总计赔偿3000元。至2016年8月16日止,应收金额385600元。应收总金额385600元。乙方负责人处有“刘阳”、“陈志强”、“牟林”签名。清单下方手写备注“电缆线赔偿扣除不计”。 201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4张,总金额385600元。 另查明,陈志强系被告技术负责人,柴宗钿系被告生产经理,牟林、刘阳、段华系被告员工。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7月底前支付应支付385600元的40%,剩余部分在2016年11月底前支付。被告陈述,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7月底前支付已产生费用的40%,剩余部分在2016年11月底前支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电缆线赔偿扣除不计,这部分3000元从总金额中扣除;按未付款金额30%主张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启用记录单、电动吊篮移位记录单、电动吊篮移位记录单、结算清单、发票、人员工资统计表(汇总)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虽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对相关结算事宜的确认。经结算,租赁费用为385600元,原告开具了等额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前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及3000元电缆线赔偿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332600元。 原、被告就违约金约定为,“任何一方如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将赔偿对方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30%”,按此标准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99780元(332600元*30%)。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未举证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前述范围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租赁费332600元; 二、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违约金9978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20元,合计6690元,由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海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